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3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庭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壹張均沒收。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捌萬元、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壹張均應發還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少年陳○諺、告訴人丙○○之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三、犯罪事實: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透過友人 廖芃昀 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財源滾滾」、「淫水濕緣」、「Mm」、少年陳○諺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該集團中負責交付人頭卡片予車手,並於車手提領款項時,在旁把風,報酬為車手提領金額之2%。乙○○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無積極證據可認乙○○對本案詐欺集團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有所認識)、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察及檢察官,於111年4月19日9時40分許接續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因個資外洩被利用涉及綁票案件,全案將由地檢署指揮偵辦,將會協助其處理資金財產公證,須交付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云云,並要求丙○○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志杰 」之人為好友方便聯繫云云,致丙○○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4月20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哥爸妻夫飯店」前交付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不詳)、彰化商業銀行(帳號不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不詳)、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予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4張後,由「Mm」於同年5月19日20時許,在臺中市北區一中街麥當勞斜對面之某停車場內,將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予乙○○,並指示乙○○與少年陳○諺持該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渠等於同日20時13分至20時35分許之間,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一中門市,由少年陳○諺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及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認係有提款權限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接續自該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共計8萬元,乙○○則在旁把風,以此方法製造 金流 追查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因渠 等2人形跡可疑,為在場執行防手專案勤務之員警察覺有異而上前盤查,渠等2人當場坦承加入詐欺集團,為警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上開詐欺贓款8萬元、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乙○○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少年陳○諺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而查悉上情。
四、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㈡共犯少年陳○諺於警詢時之證述(不作為證明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
㈢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不作為證明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
㈣告訴人與「張志杰」之LINE對話紀錄。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乙○○)。
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陳○諺)。
㈦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㈧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
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㈩被告扣案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共犯少年陳○諺扣案iPhone行動電話之備忘錄翻拍照片。
扣案之現金8萬元、上開臺灣土地銀行提款卡1張、上開iPhone行動電話2支、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
五、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起訴書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雖漏未引用法條,惟已記載被告及共犯少年陳○諺持告訴人受騙交付之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帳戶款項之犯罪事實,應認業經起訴(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04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就此部分被訴事實業已知悉並充分加以防禦,且坦認不諱,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所犯罪名(見本院卷第30、3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始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行為,惟其所參與之各該行為,均屬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共犯少年陳○諺、暱稱「財源滾滾」、「淫水濕緣」、「Mm」等人,就本案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少年陳○諺數次提領告訴人內款項之行為,係侵害同一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先後數次提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按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嗣後著手實行詐欺
、洗錢等行為間,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完全重合,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三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並有部分合致,復為確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旨或目的所必要,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較符合國民法律感情,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於案發時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
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及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而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㈧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
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年,應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加入詐欺犯罪組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及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角色分工、所生危害、前科素行;暨被告自述具國中肄業學歷、業工、月薪大約3萬4000元至3萬6000元、未婚、無需扶養照顧親屬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㈨被告年紀尚輕,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本院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強化其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強制工作部分: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認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
從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既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認定有違憲之情事,而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為被告所有,且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31頁),並有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9至11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係被告及少
年陳○諺提領本件告訴人帳戶後所列印之交易明細表,屬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⒊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不
詳門號SIM卡1張),係為少年陳○諺所有,用以與被告等其餘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業據少年陳○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1頁),並有上開行動電話備忘錄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07頁),雖與本案有關,惟被告對此部分尚難認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爰不併於本案宣告沒收。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並未因本件犯行而獲得報酬(見偵卷第26頁),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獲有除前揭扣案現款以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扣押物發還部分:㈠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扣案之臺灣土地銀行提款卡1張,係告訴人遭詐欺而交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經被告及少年陳○諺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扣案之現金8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前揭臺灣土地銀行提款卡1張及現金8萬元既經扣案,已非屬被告、少年陳○諺或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所保有,且迄未發還告訴人,而本案已無留存上開扣押物之必要,爰依上述規定,及應刑法關於「發還優先」之原則,逕依刑法第142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就扣案之臺灣土地銀行提款卡1張及現金8萬元發還告訴人,無庸先諭知沒收後,再於本案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發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詩涵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57號被告乙○○男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大里區永興路205巷21弄16
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透過友人廖芃昀加入telegram暱稱「財源滾滾」、「淫水濕緣」、「Mm」、少年陳○諺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該集團中負責交付人頭卡片予車手,並於車手提領款項時,在旁把風,報酬為車手提領金額之2%。乙○○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察及檢察官,於同年4月19日9時40分許接續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因個資外洩被利用涉及綁票案件,全案將由地檢署指揮偵辦,將會協助其處理資金財產公證,須交付金融卡云云,並要求丙○○加入LINE暱稱「張志杰」之人為好友方便聯繫,丙○○因此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於同年4月20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哥爸妻夫飯店前交付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彰化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予對方。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4張後,由「Mm」於同年5月19日20時許,在臺中市北區一中街麥當勞斜對面之某停車場內,交付上開台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提款卡予乙○○,並指示乙○○與少年陳○諺持該張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嗣於同日20時13分許至20時35分許間,乙○○與少年陳○諺一同前往臺中市北區一中街98號之統一超商一中門市內,由少年陳○諺持上開台灣土地銀行提款卡接續自帳戶內提領4筆新臺幣(下同)2萬元(共提領8萬元),以此方式隱匿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詐騙款項之去向而使金流無法追蹤,乙○○則在旁把風,因渠等2人形跡可疑,為在場執行防手專案勤務之員警察覺有異而上前盤查,渠等2人當場坦承加入詐欺集團,為警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贓款8萬元、提款卡1張、手機2支、交易明細1張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同案少年陳○諺於警詢之供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交付帳戶,帳戶內之款項並遭提領之事實4被告與同案少年陳○諺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罪嫌,3罪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名處斷。被告與「財源滾滾」、「淫水濕緣」、「Mm」、少年陳○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檢察官何采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瑀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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