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5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慶泓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409號、111年度偵字第27888號、111年度偵字第31550號、111年度偵字第324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慶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慶泓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中旬,在臺中市南區之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鑑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鸚鵡」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集團人員任意使用上開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經「鸚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 林敬家 等人,致渠等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金額,至江慶泓所申辦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後,透過網路銀行或語音轉帳之方式,將上開款項轉帳至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或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再輾轉將上開款項轉帳其他帳戶,而移轉、隱匿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林敬家 等人查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江慶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均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亦不得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1年2月9日19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之不詳公園,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鋁仔」之成年男子,取得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黑色包裝】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純度均小於1%)之咖啡包105包、【哈密瓜圖樣包裝】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純度均小於1%)之咖啡包11包、【哈密瓜圖樣包裝】含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純度均小於1%)之咖啡包3包、【花圖示彩色包裝】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起訴書漏載,純度小於1%))成分之咖啡包1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江慶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在臺中市太平區樹德路與太順路交岔路口,因違反交通號誌為警攔查,經其同意執行搜索後,扣得上開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三、江慶泓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起訴書誤載為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1年5月7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旱溪夜市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附表三所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41包,而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嗣於同日23時29分許,江慶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在臺中市東區復興路與公園東路交岔路口,因違反交通號誌為警攔查,經其同意執行搜索後,扣得上開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林敬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第二分局; 王彥皓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張如婷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柯綜慶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陳祥泰 、 黃亞瑾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劉智偉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江慶泓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0、156頁);及上開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899卷第29至34頁、偵27888卷第16頁、毒偵899卷第129至132頁、第149至150頁、毒偵1914卷第39至43頁、見本院卷第130、1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敬家、王彥皓、張如婷、柯綜慶、陳祥泰、黃亞瑾、劉智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8409卷第25至28頁、第29至33頁、第35至38頁、第41至43頁、第45至46頁、第47至51頁、偵31550卷第43至48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月21日營存字第11150004821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結果(見偵31550卷第21至25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12月29日營存字第11001346951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結果(見偵18409卷第55至6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26565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查詢結果(見偵31550卷第27至36頁)、臺灣銀行太平分行111年5月23日太平營字第11100016611號函、111年9月30日太平營字第11100031981號函及所附約定轉帳申請書(見偵18409卷第271頁、本院卷第83至85頁)、【告訴人林敬家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8409卷第63、67至69、99、75至97頁)、【告訴人王彥皓部分】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8409卷第103、114至113、114至115、120至121、126、254頁)、【告訴人張如婷部分】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8409卷第127至131、137頁)、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18409卷第149頁)、與暱稱「股市-珍珍」之LINE對話紀錄、「鑫盛投資」網站頁面截圖(見偵18409卷第151至153頁)、【告訴人柯綜慶部分】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鑫盛投資」網站頁面翻拍照片、暱稱「 安琪 」、「阿仲」、「文翰」、群組「軍官行動小分隊0231」LINE帳號頁面翻拍照片(見偵18409卷第158至16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8409卷第168、175、181至184頁)、【告訴人陳祥泰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8409卷第185至186、201至202頁)、與暱稱「 陳茜兒 Alice」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8409卷第187至190頁)、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18409卷第207頁)、【告訴人黃亞瑾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8409卷第213至216頁)、告訴人黃亞瑾提供詐欺集團成員「 許文翰 」老師之相關資料(見偵18409卷第236頁)、與暱稱「宏達資本客服- 蔣志光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8409卷第237至243頁)、【告訴人劉智偉部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告訴人劉智偉暱稱「 思瑤 」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31550卷第51至54頁、第55至58頁)、111年2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見毒偵899卷第2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1年2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毒偵899卷第45至53頁)、查獲毒品案件現場圖、搜索現場照片、扣押物品及快速毒品原物篩檢試劑檢測結果拍攝相片(見毒偵899卷第65至70頁、第8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毒偵899卷第101頁)、111年5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見毒偵1914卷第2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1年5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毒偵1914卷第49至57頁)、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場圖、盤查現場照片、扣押物品及毒品初驗結果照片(見毒偵1914卷第59至62、109至110、117至11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見毒偵1914卷第67至6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毒偵1914卷第7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11年2月25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161號、111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162號鑑驗書(見核交1168卷第15至23頁、第25至29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17日刑鑑字第1110018868號、111年6月6日刑鑑字第1110054299號鑑定書(見核交1168卷第31頁、毒偵1914卷第107至108頁、核交2382卷第13至14頁)等在卷可稽;此外,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所參酌之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又稱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c款,以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1項第a、b款之中文版,雖將行為人必須「knowing」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所得之「knowing」翻譯為「明知」。但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但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施詐騙犯行者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即無從認屬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則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應為幫助犯。又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本案或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之數量,應加總計算而論以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三)論罪: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⒊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四)罪數: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上開臺灣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犯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林敬家等不同被害人之財物及為一般洗錢等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以一持有行為犯前開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論處。至被告同時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品項雖有區別,然於法律評價之意義皆屬第三級毒品,其同時持有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所造成之法益風險仍屬同一,屬同罪名,要無複數法益受害之現象,即無想像競合之適用,自僅構成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一罪,附此說明。
⒊被告所犯1次幫助一般洗錢罪、2次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另有提供其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之事實,然此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刑之加重減輕:⒈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2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易服社會勞動改入監執行後,再於110年3月9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雖然罪質不同,然按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不久後,即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又衡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予以加重其刑。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七)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被告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而成為詐騙之幫兇,仍提供上開3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另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不僅戕害身心健康,並且危害社會治安,竟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助長毒品氾濫之風,並於111年2月9日為警查獲後,於111年5月7日再為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誠屬不該;並衡酌本件告訴人林敬家等7人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財產損失非輕,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惟未能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暨其自述具大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任職家具行員工、月薪大約新臺幣(下同)45,000元、未婚、無扶養其他親屬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亦有明文。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等毒品即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05包、11包,經送
檢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附表三所示之毒品,經送檢驗結果
,均檢出含有如各該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且合計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⒊盛裝各該毒品之包裝袋,依現今科技尚難與其上殘留之微量
毒品完全析離,故應整體視為違禁物,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或第三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111年2月9日2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樹德路與太順路交岔路口為警查獲時,另有扣得K盤1個;及於111年5月7日23時29分許,在臺中市東區復興路與公園東路交岔路口為警查獲時,另有扣得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情,此有前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1年2月9日、111年5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上開K盤1個、行動電話1支固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9頁),惟均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是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又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並未扣案,且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亦可隨時停用或掛失補辦,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詩涵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庭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轉出時間/金額(新臺幣)1林敬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某日,傳送投資相關行動電話簡訊予林敬家,邀請林敬家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自稱名為「 陳雅薇 」之人,佯邀林敬家加入不實之「宏達資本交易平台」投資網站云云,致使林敬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110年10月31日19時1分許50,000元110年10月31日19時15分、11月1日8時14分、8時22分許,分別轉出含左列金額在內之99,000元、100,000元、100,01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110年10月31日19時2分許50,000元110年11月1日8時12分許50,000元110年11月1日8時13分許50,000元110年11月1日8時19分許100,000元2王彥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7日,自稱名為「 思蕊 」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王彥皓聯繫,邀請王彥皓加入LINE群組「複利計畫」,並於該群組內提供「鑫盛投資」之線上直播投資課程連結,因此取得王彥皓之信任後,「思蕊」即向王彥皓佯稱是否願意投資10萬元,向直播老師投資股票操作,可獲得10倍投資金額云云,致使王彥皓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110年11月1日9時25分許50,000元110年11月1日9時29分許,轉出100,01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110年11月1日9時26分許50,000元3張如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日,傳送投資相關行動電話簡訊予張如婷,邀請張如婷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自稱名為「股市-珍珍」之人,佯邀張如婷加入不實之「鑫盛資產管理」投資網站註冊帳號,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張如婷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110年11月1日11時2分許50,000元110年11月1日11時8分許,轉出150,01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4柯綜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某日,自稱名為「安琪」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柯綜慶聯繫,邀請柯綜慶加入LINE群組「軍官行動小分隊0231」,提供相關股票明牌及進出場訊息,因此取得柯綜慶之信任後,再於該群組內佯邀柯綜慶使用不實之「鑫聖WIN+」APP,藉以較高槓桿投資股票,快速賺取高額獲利云云,致使柯綜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110年11月1日11時8分許100,000元5陳祥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中旬某日,傳送投資相關行動電話簡訊予陳祥泰,邀請陳祥泰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自稱名為「陳茜兒Alice」之人,佯邀陳祥泰加入不實之「宏達投顧」投資專案云云,致使陳祥泰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110年11月1日11時14分許130,000元110年11月1日11時16分許,轉出含左列金額在內之400,00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6黃亞瑾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6日,在「股票同學會」APP提供通訊軟體LINE好友連結,經黃亞瑾將其加為LINE好友後,自稱名為「 陳淼欣 」之人,邀請黃亞瑾加入不詳之股票投資LINE群組,提供相關股票明牌訊息,因此取得黃亞瑾之信任後,再於該群組內發布「虧損複利計畫」之相關訊息,指示群組成員下載「宏達配資帳戶」APP,並由自稱「許文翰」之投資老師佯稱要為黃亞瑾等群組成員手動操盤云云,致使黃亞瑾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110年11月1日12時7分許200,000元110年11月2日0時2分許,轉出含左列金額在內之930,015元,至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7劉智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初某日,自稱名為「思瑤」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劉智偉聯繫,佯邀劉智偉加入不實之「鑫盛資產管理」投資網站註冊帳號,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劉智偉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111年11月1日10時8分許500,000元110年11月1日10時10分、10時11分許,分別轉出400,000元、100,00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重量及鑑定結果1【黑色包裝】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咖啡包105包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另予編號1至105,驗前總毛重357.43公克(包裝總重103.51公克)、驗前總淨重253.92公克。2.隨機抽取編號6鑑定:⑴淨重2.09公克、取2.02公克鑑定用罄、餘0.07公克(總驗餘淨重251.9公克)。⑵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成分),無法估算(總)純質淨重。2【哈密瓜圖樣包裝】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咖啡包11包1.總送驗淨重29.9967公克、總驗餘淨重21.0850公克。2.送鑑單位指定鑑定所含第三級硝甲西泮之純質淨重,純度小於1%;估算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硝西泮純度均小於1%。3【哈密瓜圖樣包裝】含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咖啡包3包1.總送驗淨重10.6518公克、總驗餘淨重7.0998公克。2.送鑑單位指定鑑定所含第三級硝甲西泮之純質淨重,純度小於1%;估算愷他命、硝西泮純度均小於1%。4【花圖示彩色包裝】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包1.送驗淨重3.3081公克、驗餘淨重2.6062公克。2.送鑑單位指定鑑定所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純度6.3%,純質淨重0.2084公克;估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小於1%。5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1.送鑑定單位指定鑑驗1包:⑴送驗淨重3.7271公克、驗餘淨重3.6014公克。⑵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82.7%,純質淨重3.0823公克。2.推估檢品3包,檢驗前淨重7.1939公克,愷他命純質淨重5.9494公克(總驗餘淨重7.0682公克)。總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2084公克(編號4)、愷他命純質淨重5.9494公克(編號5),共計6.1578公克。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品重量及鑑定結果1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41包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另予編號1至41,驗前總毛重238.20公克、驗前總淨重187.36公克。2.隨機抽取編號33鑑定:⑴淨重4.35公克,取0.93公克鑑定用罄,餘3.42公克(總驗餘淨重186.43公克)。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純度約4%。3.依據抽測純度,推估編號1至41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49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