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3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淑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
496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通訊軟體LINE暱稱「畢」,無證據證明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詳後述)明知綽號「 少傑 」之人、駕駛黑色自用小客車之人(下稱甲男)、其他不詳之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其等未滿18歲)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實行詐騙,於被害人因受騙而將款項匯入其等所掌握之帳戶後,由其等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仍於民國109年3月2日下午3時許前某時與「少傑」、甲男、其他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少傑」向戊○○(所涉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3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壬○○(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5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表示可出租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賺取報酬後,乙○○、甲男、「少傑」、戊○○、壬○○相約於109年3月2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民權路郵局(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碰面,迨甲男駕駛黑色自用小客車搭載乙○○駛抵上址後,「少傑」即先行離去,而戊○○、壬○○坐入該輛自用小客車後座,戊○○並將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印鑑章、存摺及金融卡(合稱A帳戶資料)交予乙○○,壬○○亦將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印鑑章、存摺及金融卡(合稱B帳戶資料)交予乙○○,乙○○則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2500元予戊○○、壬○○,其後乙○○將A、B帳戶資料交予其他不詳之人。又該名不詳之人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即分別以附表「詐騙方式及時間」欄所示手法詐欺甲○○、丙○○、庚○○、子○○、己○○、辛○○、丁○○(下稱甲○○等7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各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如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內,並遭不詳之人提領,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甲○○等7人驚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己○○、丁○○、子○○、庚○○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13至34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不會開車也沒有開車去跟戊○○、壬○○收簿子,我本來要跟戊○○、壬○○一起賣簿子,因為我當時也缺錢,戊○○、壬○○的簿子是我跟他們同行的時候,戊○○、壬○○自己交給對方的,我沒有跟戊○○、壬○○收簿子 云云 。惟查:㈠被告於109年3月2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民權路郵局與證人
戊○○、壬○○碰面,而證人戊○○、壬○○至該處係為交付各自名下A、B帳戶資料予他人以換取現金,其後被告並以LINE暱稱「畢」與證人壬○○加為LINE好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審理時供承在卷(偵23439卷第19至27頁,偵緝卷第63至65頁,本院卷第141至144、313至348頁),核與證人戊○○、壬○○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偵23439卷第29至34、35至37、195、196頁,偵23496卷第35至39、145至147頁),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1日函暨檢附B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與證人壬○○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4日函暨檢附A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茄萣郵局查詢回復簡函暨檢附A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存卷可考(核交卷第9至25頁,偵23439卷第41至43、117至12
3頁,偵23496卷第117至122頁,本院卷第61至72頁);而被害人甲○○、丙○○、辛○○、告訴人己○○、丁○○、子○○、庚○○因誤信確可投資獲利(詳附表編號1至7「詐騙時間及方式」欄),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各自轉匯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至A、B帳戶內,事後其等驚覺受騙乃報警處理等節,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丙○○、辛○○、證人即告訴人己○○、丁○○、子○○、庚○○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核交卷第35至43、132至136、167至169、219、220、221至223、273
至275、305至309、311至314、373至375、402至
405、433、434、451、452頁),並有前開非供述證據,與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甲○○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甲○○所提供聊天紀錄之文字檔、告訴人己○○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及其所用兆豐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丙○○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及轉帳畫面截圖、被害人辛○○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封面影本、被害人辛○○所提供LINE對話紀錄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丁○○名下台新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丁○○轉帳畫面截圖、告訴人子○○所提供繳費明細、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畫面截圖、告訴人庚○○所書匯款明細、告訴人庚○○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告訴人庚○○所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電子信件等附卷為憑(核交卷第47、85至88、89至122、139至142、173、195、224、225、226至246、248、249至2
61、263、264、321至328、377、381至391、406、412至421、435至449、453、454、459頁)。準此,證人戊○○、壬○○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各自將A、B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後,被害人甲○○、丙○○、辛○○、告訴人己○○、丁○○、子○○、庚○○即因受騙而各自轉匯款項至A、B帳戶內,且該等款項其後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雖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但如有其他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者,即無不可。而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的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換言之,除該供述本身(包含被告或其共同、對立正犯之自白、陳述)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的證據,均屬之,所補強者,不以全部事實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又供述證據,每因陳述人之觀察能力、覺受認知、表達能力,及相對詢問者之提問方式、重點、與談情境等各種主、客觀因素,而不免先後齟齬或矛盾,審理事實之法院自當依憑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供述和非供述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如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一致,並非不能採納;自反面言,縱有部分不同,非謂稍有歧異,即應完全不予採用。故證人(含共同正犯)、告訴人供述之內容,縱然前後不符或有部分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24號判決意旨參照)。㈢依證人戊○○於偵查期間證稱:我於109年2月間與壬○○上臺
中找工作,那時工作不穩定,只能住在網咖裡頭,於109年
3月1日剛好遇到之前做粗工的師父即「少傑」,壬○○跟「少傑」說我們收入不是很穩定,但想找房子住,所以「少傑」知道我們缺錢,就說有賣存摺賺錢的管道,並在網咖裡問我們是否要賣存摺,我們說好,「少傑」於109年3月2日就騎機車來找我們,並跟我們說收存摺的人所在地址後,我和壬○○就騎腳踏車前去會合,我們是在臺中市○區○○路00號的郵局碰面,到達後才知道收的人是女生,該人告訴我們賣1本存摺的價錢是1萬5000元,她先跟壬○○加LINE,後來壬○○傳他的好友給我加那個女生的LINE帳號,我才知道她叫乙○○,因為我跟壬○○的存摺很舊,被告要我跟壬○○去換新的存摺,我們換好後,就在小客車上把存摺交給被告,是甲男開1台黑色的車載被告來的,被告知道我與壬○○生活有困難,就給我與壬○○各2500元的生活費,被告說事後會用LINE與我們聯絡,但是實際上沒有,我們也沒拿到1萬5000元等語(偵23439卷第30、31、196頁,偵23496卷第36、37、1
4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看過在庭的被告,是我和壬○○在民權路的郵局賣簿子的時候看過她,當時還有甲男在場,因為我們的郵局存簿是舊的,被告叫我們去辦新的,然後拿給她,我跟壬○○在辦存簿時,「少傑」就先走了,是被告的朋友開車來,我們在車子裡面交存簿,駕駛座是甲男,被告坐副駕駛座,我跟壬○○坐後座,我會知道可以把存簿交給被告,是因為當時我在網咖流浪,1個叫「少傑」的工人帶我去,我才認識被告等語(本院卷第320至322頁)。
綜參證人戊○○上開證詞可知,證人戊○○與證人壬○○均係因「少傑」之介紹,而於109年3月2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民權路郵局與被告見面,且證人戊○○、壬○○係在甲男所駕黑色自用小客車內各自交付A、B帳戶資料予坐在副駕駛座之被告,則以證人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歷次證詞均屬一致、無明顯矛盾之瑕疵可指而論,倘非親身經歷,應無可能為前後主要內容相符之陳述,並具體詳述交付帳戶資料之過程。佐以,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交存摺之前不認識被告,是1個粗工叫「少傑」的人介紹的,我跟戊○○一起去交存摺時才看到被告,當時是在停放於民權路郵局旁邊的市府路之車上交存摺,我們交存摺前,有先進去郵局裡面換成新的本子出來,因為被告叫我們去換VISA卡那些,「少傑」那時候先走了,車內除我之外,還有戊○○、被告及另一人,我有跟被告加LINE,她說要等後面的消息,因為當初沒有工作,我有那個貪念想要拿錢,後來才得知是犯法的事情,偵字第23439號卷第41頁就是我跟被告的LINE對話紀錄,被告的暱稱是「畢」等語(本院卷第325至328頁),核與證人戊○○前揭證述其與證人壬○○交付A、B帳戶資料之主要情節相互合致,難認證人戊○○、壬○○於本案偵審期間之證詞純屬虛構,尚不得逕予摒棄不採。
㈣又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壬○○跟我借500元,因為他們在大
都會開網咖,1天要250元等語(偵緝卷第64頁);證人戊○○於警詢、偵訊中均證稱:我跟壬○○把存摺、提款卡、印章都交給被告,被告一開始說1本可以賣1萬5000元,但我們沒拿到這1萬5000元,因為被告知道我們生活有困難、看我們身上沒錢,就給我跟壬○○各2500元的生活費等語(偵2343
9卷第31、196頁),姑且不論證人戊○○、壬○○係基於何種原因向被告拿取現金,然由被告、證人戊○○上開所陳,足認被告曾給予證人戊○○及壬○○金錢上之支助,苟若被告並非向證人戊○○、壬○○拿取A、B帳戶資料之人,證人戊○○、壬○○當不至甘於涉犯偽證之罪嫌而為虛偽陳述,均一致證稱其等係將A、B帳戶資料交予被告收受,亦難想像證人戊○○、壬○○有何誣陷被告之動機。另就證人戊○○、壬○○因各自交付A、B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舉,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後,認證人戊○○涉有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認證人壬○○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經該院分別以110年度簡字第237號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5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業如前述,是尚難徒憑證人戊○○於本案偵審期間證述:當時被告跟我們說帳戶資料是博弈公司要用的等語(偵23439卷第
30、196頁,本院卷第323頁);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所稱:被告以博弈公司需要用到帳戶,我就將帳戶資料交給她等語(本院卷第329頁),即可脫免其等應負之罪責,惟整體觀察證人戊○○、壬○○上開所陳,及卷附證人壬○○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於109年3月11日下午5時27分許至34分許傳送「你們郵局不能用」、「要送別家嗎」、「還是來拿本子」、「另外一家」、「審核三天」、「我意思
我再送九州」等訊息予證人壬○○(偵23439卷第41頁),就此對話紀錄中措辭之前後文句及語意脈絡,參諸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可徵被告係立於拿取帳戶資料並轉交予他人之一方,而證人戊○○、壬○○則均處在交付帳戶資料以換取報酬之地位,是以,證人戊○○、壬○○於本案偵審期間所為被告向其等收取A、B帳戶資料之證詞,即非無憑。再觀證人壬○○於109年3月12日中午12時28分許傳送「那個老闆請問那三天有成功嗎」之訊息予被告時,被告回稱「今天晚上才知道答案」等語,迨證人壬○○於同日晚間9時22分許詢問「那個老闆請問有嗎?」,被告表示「有禮拜一撥款」乙情(偵23439卷第41頁),即知被告不僅能掌握證人戊○○、壬○○所交付帳戶資料之去向,更得以告知證人戊○○、壬○○何時能取得其等所欲之款項,職此,由證人壬○○為取得其與證人戊○○出售帳戶資料之對價,而就帳戶使用情況一再追問被告,及被告答覆證人壬○○之詢問,甚且明確表示撥款時間等節,被告確係向證人戊○○、壬○○拿取A、B帳戶資料之人,殆無疑義。
㈤至被告於警詢時雖辯稱:我透過網路認識一名綽號「 阿剛
的男子,他有在收簿子,經我聯繫之後,我約「阿剛」及戊○○、壬○○、「少傑」等5人在臺中市中清路的超商見面,當時是戊○○、壬○○、「少傑」親自將郵局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印鑑章及雙證件影本交給「阿剛」,「阿剛」也當場給付每人各2500元生活費,我之前與「阿剛」對話都是用臉書云云(偵23439卷第21、25頁),然被告不知「阿剛」之真實姓名、年籍,亦無留存其等相關臉書對話紀錄乙情,此經被告於該次警詢時供述在案(偵23439卷第23、25頁),是被告單方所陳既無事證可資佐憑,已難採信;遑論被告於偵訊時係稱:我當時失業沒錢,接近109年4月時,我和戊○○、壬○○要一起去賣本子,那時是1個哥哥帶戊○○、壬○○來的,那個哥哥叫「 阿琪 」,戊○○、壬○○都叫他「琪兄」云云(偵緝卷第64頁),顯與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係其主動聯絡並約證人戊○○等人見面之情節有別,且被告於警詢時亦未提及「阿琪」或「琪兄」此人,迨本院於審理中訊問被告為何供述不一致時,被告又稱:因為帶戊○○、壬○○來的男生跟我說他叫「阿琪」云云(本院卷第345頁),足見被告之辯詞前後不一,且有隨案情發展、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數度更易其辯詞之情。尤其,證人戊○○、壬○○不認識「阿剛」、「阿琪」或「琪兄」之人一節,均據證人戊○○、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23、324、331頁);輔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她跟我、壬○○要賣存摺給叫「 小剛 」或是「阿剛」的人,壬○○還有「少傑」都有把存摺賣出去,因為被告的媽媽反對,就沒有跟我們一起賣簿子的講法是錯的等語(本院卷第323頁),及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要賣她自己的帳戶等語(本院卷第33
1頁),準此,被告前揭於偵查期間所為欲與證人戊○○、壬○○一同販賣帳戶資料之辯解,純屬被告片面之詞,要無足取。何況,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原本也是要賣帳戶,但是後來我有問我媽,我媽不准,我才沒有將存摺交給「阿剛」云云(偵23439卷第23頁),惟於本院訊問時改稱:我當時要辦的是台新銀行的帳戶,可是對方要收的是直接見面、確認沒問題的帳戶云云(本院卷第14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另稱:我沒有帳戶,在我媽媽那裡,那個人當下只收郵局帳戶,他有跟我說請我去開我的戶頭給他,後面我沒有去云云(本院卷第346頁),可見被告對其斯時為何未與證人戊○○、壬○○一同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一節,其歷次說法不一,益徵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辯稱證人戊○○、壬○○係將帳戶資料賣予他人云云,實乃臨訟卸責之詞,無以憑採。
㈥再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防範
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藉以逃避追訴、處罰。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經查,被告向證人戊○○、壬○○拿取A、B帳戶資料後,即轉交予其他不詳之人,使其他不詳之人得以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騙款項之工具,且於受詐騙之被害人甲○○、丙○○、辛○○、告訴人己○○、丁○○、子○○、庚○○轉匯款項後,旋即提領一空,而令檢警機關無法或難以追尋詐欺贓款之流向。從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部分所為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更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洗錢防制法第
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㈦末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況且,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僅需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任何人皆可自由申請,且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故申辦帳戶乃極為容易之事,一般人若非具有不法目的,實無徵求、蒐集、借用他人帳戶資料之必要,倘若有以購買、承租、求職或巧立各種名目而藉故蒐集、徵求、借用,稍具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應可輕易察覺該人係欲使用帳戶從事不法行為,則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之行為,然被告向證人戊○○、壬○○拿取A、B帳戶資料並轉交予其他不詳之人,進而以A、B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堪認被告所為乃詐欺被害人甲○○、丙○○、辛○○、告訴人己○○、丁○○、子○○、庚○○此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再者,「少傑」、甲男、其他不詳之人倘無以金融機構帳戶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意,其等大可使用自己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惟由「少傑」等人透過被告向證人戊○○、壬○○收取A、B帳戶資料以言,顯係刻意使用與其等個人資料無關之A、B帳戶收取、提領款項,藉此逃避檢警追緝,可證被告係在清楚拿取A、B帳戶資料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分工之一部,而出面拿取A、B帳戶資料。衡以參與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除被告之外,另有「少傑」、甲男、其他不詳之人涉入其中,而已達3人以上無訛,自與刑法第33
9條之4第1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取,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又被害人甲○○、告訴人丁○○雖因受騙而各自轉匯數筆款項至A帳戶內,且就被害人甲○○所轉匯款項有多次遭人提領之情,惟此均係在密接時、地為之,先後侵害同一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就同一被害人、告訴人而言,被告與「少傑」、甲男、其他不詳之人共同所為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
三、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親自參與或傳遞詐欺訊息等行為,然被告分擔拿取、轉交帳戶資料之工作,故被告所為自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且其參與部分乃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證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本案犯行,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部分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與「少傑」、甲男、其他不詳之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第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少傑」、甲男、其他不詳之人實行詐騙後,被害人甲○○、丙○○、辛○○、告訴人己○○、丁○○、子○○、庚○○即各自因受騙而轉匯款項至A、B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可見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部分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其就附表編號1至7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復按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289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由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條文義觀之,對於多數被害人詐欺行為,應依侵害法益之個數,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被告前揭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可分,又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各具獨立性而應分別評價,足認被告所犯上開7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由於想像競合犯在本質上為數罪,行為所該當之多數不法構成要件,均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因此法院於判決內,仍應將其所犯數罪之罪名,不論輕重,同時並列,不得僅論以重罪,置輕罪於不顧;而於決定處斷刑時,各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亦應一併評價,並在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之刑,且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觀諸刑法第55條規定即明。於刑事立法上,針對特定犯罪行為刑事制裁依據之刑法(含特別刑法)條款,乃是就具體之犯罪事實,經過類型化、抽象化與條文化而成。是刑法(含特別刑法)所規定之各種犯罪,均有符合其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想像競合犯,於本質上既係數罪,則不論行為人係以完全或局部重疊之一行為所犯,其所成立數罪之犯罪事實,仍各自獨立存在,並非不能分割(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所涉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在偵查或審判中均未自白,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於量刑時無須併予斟酌。
七、再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金,是以上開罰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而係揭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僅為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應」科處之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列舉之主刑,則於此
2罪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封鎖作用」,一般洗錢罪「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限,方能充足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法院自有宣告科予罰金刑之義務,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處理,是於量刑時,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應予適用。
八、至於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固為「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即足。所謂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輕罪所規定之併科罰金,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無須一併宣告」。然本院認為:
㈠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
「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審諸實務上對於數罪想像競合後,就輕罪減輕其刑之規定如何評價一事,姑不論係認直接適用該規定減刑,或認僅需量刑時斟酌即可,實際上均已將輕罪減輕其刑之法律效果考量在內,況且,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812號作成前,實務對於輕罪有關強制工作之規定,亦認應綜合卷內事證予以裁量(詳下述),此即更加凸顯想像競合犯為數罪之本質。
㈡又想像競合犯於罪質上雖係科刑一罪,實係連結數個評價上
一罪而合併為科刑一罪,行為人所違犯者既為數罪,其法律效果(包含主刑、從刑、保安處分、沒收)處於合併之狀態係本質上所使然,法院於宣告刑罰時,本得綜合評價而宣告之,並無所謂將重罪及輕罪法條割裂適用之問題,僅為罰當其罪、充分評價並禁止雙重評價,始透過競合理論將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並稱之為想像競合。從而,量定刑罰時,雖原則上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律效果作為裁量準據,惟若輕於較輕罪名之法律效果時,基於上開罰當其罪等法理,自應受較輕罪名之法律效果所拘束,而不得宣告輕於較輕罪名之法律效果。苟認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結果係較輕罪名之法律效果為最重罪名之法律效果所吸收,僅論以最重罪名之法律效果,等同排斥較輕罪名之適用,此除違反上開罰當其罪等法理外,亦混淆想像競合與法條競合(即單純一罪)之分野,更使行為人僅因競合理論之結果,而豁免適用較輕罪名重於最重罪名之法律效果,難謂事理之平。是以,縱使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後,於主文僅記載最重罪名之罪名,然其餘較輕罪名之法律效果若重於最重罪名之法律效果,或為最重罪名之法律效果所無,於宣告刑罰時,自應一併宣告之。此觀刑法第55條規定於94年2月2日增訂但書,其增訂理由載明「想像上競合……依現行法規定,應從一重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最輕本刑為輕時,裁判者仍得在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以上,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告刑。此種情形,殊與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原旨相違背,難謂合理。德國刑法第52條⑵及奧地利現行刑法第28條,均設有相關之限制規定,我刑法亦有仿採之必要,爰增設但書規定……。」等語,而該奧地利刑法第28條係採統一處罰主義(即單一刑罰原則),此原則不考量各種競合型態,僅對犯罪競合問題為單一法律效果之處理,亦即不對個別之罪刑予以個別宣告(然此仍為量刑上重要之判斷基礎),而統合各罪之刑罰後宣告單一之刑罰,即為統一刑之宣告,學理上稱之為統一刑原則或結合刑原則;德國刑法第52條規定亦係採此原則,此觀條文明載「⑴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同一罪名數次者,從一刑罰處斷。⑵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刑處斷,其不得低於其他適用之法律規定。⑶依刑法第41條規定之條件,罰金刑得與自由刑分別科處。⑷觸犯罪名有規定或許科處從刑、附隨效果或保安處分者,其亦應或得予以科處。」等語即明,準此,從一重處斷時,係就一行為所觸犯之數罪中,依最重罪名之刑罰量處,但量刑不得輕於其餘較輕罪名所容許之刑,且得依其他任一法規之規定宣告從刑或保安處分。故於解釋「從一重處斷」時,自應參酌此增訂理由、所仿效之奧地利刑法第28條及德國刑法第52條⑵規定其背後立法意旨,是所謂「從一重處斷」應指行為人所涉犯之所有罪名中,於最重罪名之法律效果輕於較輕罪名之法律效果時,應將後者一併納入宣告刑之範圍,否則即恰如增訂理由所載「殊與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原旨相違背」之旨,應非斯時增訂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本意。
㈢而增訂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前,實務既已採取輕罪封鎖效果
處理想像競合犯之量刑問題,且想像競合犯係將數罪之法律效果予以合併,業如前述,而數罪之法律效果如何又早已明白規定於法典中,本於人民知法、守法之義務,自無所謂科以其餘輕罪之從刑、沒收、保安處分,即使行為人承受不測之損害,且本於充分評價原則、想像競合犯之競合理論,自係賦予法院依各罪之法律效果予以合併評價並統一宣告之權限。尤其,罰金刑既然是輕罪主刑之一部,且在法條明文「併科罰金」以宣示自由刑與財產刑兼罰此立法意旨之情況下,即不應予以忽視,而謂輕罪「應併科之罰金刑」不屬於刑法第55條但書所稱「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準此,綜參想像競合犯之本質為數罪、增訂刑法第55條但書之立法理由、實務衡酌輕罪減刑與強制工作等規定之理論一貫性、輕罪罰金刑係主刑之一、「併科罰金」之立法要求,及不得對同一行為漏未評價、評價不足等節,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為本院所不採,附此陳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不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且使金融秩序之安全、穩定遭到破壞,嚴重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甲○○、丙○○、辛○○、告訴人己○○、丁○○、子○○、庚○○達成調(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及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此前曾有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9至264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無業、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由母親撫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4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甲○○、丙○○、辛○○、告訴人己○○、丁○○、子○○、庚○○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至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內現有事證,無以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報酬或詐欺贓款,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又揆諸前開實務見解,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規定可知,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衡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一般洗錢罪之關聯客體,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害人甲○○、丙○○、辛○○、告訴人己○○、丁○○、子○○、庚○○受詐騙所匯款項為被告所提領或取得,難認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故被告對該等詐欺款項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依前開說明,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而沒收該等詐欺款項,併予指明。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並與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09年3月2日下午3時許前之某時,加入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購人頭帳戶之取簿手,經由身分不詳綽號「少傑」之人介紹,向證人戊○○、壬○○收購金融帳戶,並於109年3月
2日下午3時許,搭乘由不詳之人駕駛之黑色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民權路郵局前,證人戊○○及壬○○上車後,證人戊○○將其A帳戶資料交給被告、證人壬○○將其B帳戶資料交給被告,被告則分別交給證人戊○○、壬○○2500元作為收購帳戶之對價。被告取得上開2個金融帳戶後,將該等金融帳戶交由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取詐欺犯罪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續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對被害人甲○○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匯款項至A帳戶內(詳附表編號1「轉匯時間及金額」欄),詐欺集團再指派取款車手領出交給該集團身分不詳之上手成員(詳附表編號1「提款時間及金額」欄)。因認被告除前述經認定有罪部分外,就附表編號1部分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害人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A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之相片及與證人壬○○對話內容截圖、現場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然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害人甲○○所描述之受騙經過、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之供詞,及卷內其餘證據資料以觀,「少傑」、甲男、其他不詳之人是否係基於非為立即實施犯罪之目的,而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尚乏事證可資佐憑;縱認「少傑」等人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惟被告此前並無關於參與犯罪組織、詐欺、洗錢等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本院卷第259至264頁),是被告既無涉及組織犯罪、詐欺、洗錢等犯行並經判決有罪之相關前案紀錄,參以被告於109年3月2日向證人戊○○、壬○○拿取A、B帳戶資料後,即交付予不詳之人,又無事證可認被告有提領詐欺贓款情形,能否僅憑被告拿取A、B帳戶資料,並交給不詳之人此舉,即可推認其已有參與犯罪組織的預見(認識),並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欲,恐非無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23號判決同此結論)。而檢察官就「少傑」等人是否有組成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之犯罪組織、被告有無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認識及意欲等節,均未說明其依據及理由,自有未盡舉證責任之情。職此,於欠缺積極證據可佐之情況下,當不能對被告驟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責相繩,是檢察官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難認允當,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判決被告有罪之附表編號1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敏芳
法官簡佩珺
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盧弈捷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受騙者詐騙時間及方式轉匯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人頭帳戶提款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主文1︵起訴書附表編號1︶甲○○自稱「 張家豪 」之不詳之人於109年2月8日下午3時許來電對甲○○表示可代操作外匯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09年3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9日)下午3時12分58秒匯款2萬元戊○○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A帳戶)109年3月8日下午3時46分3秒提款1萬9000元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9年3月8日下午4時53分45秒提款1000元(提款者本次提款1萬元,餘款9000元並非甲○○受騙匯款之款項)109年3月16日中午12時38分11秒匯款10萬元109年3月16日中午12時48分12秒提款6萬元109年3月16日中午12時49分31秒提款6萬元109年3月16日中午12時39分7秒匯款5萬元109年3月16日中午12時57分36秒提款3萬元2︵起訴書附表編號3︶丙○○佯裝為投資人員之不詳之人於109年2月29日下午4時許來電對丙○○表示可操作外匯投資獲利云云,致丙○○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09年3月15日晚間6時17分18秒匯款1萬8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8015元)戊○○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3月15日晚間6時45分1秒提款1萬8000元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起訴書附表編號7︶庚○○自稱「家豪」之不詳之人於109年2月25日某時許來電對庚○○表示可操作外匯投資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09年3月16日下午1時5分9秒匯款2萬元壬○○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B帳戶)109年3月16日下午1時30分37秒提款2萬元(提款者本次提款4萬元,餘款2萬元並非庚○○受騙匯款之款項)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起訴書附表編號6︶子○○LINE暱稱「家探」之不詳之人於109年3月13日下午4時15分許來電對子○○表示外匯投資獲利8萬元需從中抽30%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09年3月16日下午2時4分46秒匯款2萬4000元壬○○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3月16日下午2時30分6秒提款2萬4000元(提款者本次提款6萬元,餘款3萬6000元並非子○○受騙匯款之款項)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起訴書附表編號2︶己○○自稱「張家豪」之不詳之人於109年2月26日某時許來電對己○○表示可操作外匯投資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09年3月18日晚間8時3分25秒匯款1萬5000元戊○○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3月18日晚間8時55分24秒提款1萬5000元(提款者本次提款3萬9000元,餘款2萬4000元並非己○○受騙匯款之款項)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起訴書附表編號4︶辛○○自稱「 夏和傑 」之不詳之人於109年3月17日下午1時許來電對辛○○表示可操作外匯投資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09年3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28日)晚間8時29分57秒匯款2萬4000元戊○○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3月18日晚間8時55分24秒提款2萬4000元(提款者本次提款3萬9000元,餘款1萬5000元並非辛○○受騙匯款之款項)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起訴書附表編號5︶丁○○自稱「張家豪」之不詳之人於109年3月初某時許來電對丁○○表示可操作外匯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09年3月19日下午3時57分32秒匯款2萬元戊○○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3月19日下午4時11分54秒提款5萬元(提款者本次提款6萬元,餘款1萬元並非丁○○受騙匯款之款項)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9年3月19日下午3時59分1秒匯款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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