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099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文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208號、第29408號、第33888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9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文庭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洪文庭於民國109年6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自稱大陸地區人士「 陳昌瓊 」或綽號「 小陳 」(下稱綽號「小陳」)、自稱「 史訊飛 」或綽號「9527」(下稱綽號「9527」)所屬三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法院另案判決;非屬本案起訴審理範圍),約定由洪文庭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即其不知情之配偶 賴綉茹 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下稱甲帳戶)兼提領車手,或蒐集人頭帳戶(即 王健瑋 申設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部分,下各稱乙帳戶、丙帳戶;王健瑋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及收款工作(俗稱「收水」),並由洪文庭邀約之王健瑋擔任提供自己名下帳戶供作人頭帳戶兼提領該帳戶款項之提領車手工作,以該等分工行為,遂行詐欺犯行,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洪文庭為上開行為之約定報酬則為轉交款項之百分之1。洪文庭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於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由洪文庭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附表二編號3、4),或由洪文庭與王健瑋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附表二編號1、2),個別4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㈠推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該等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詳細遭詐騙方式、遭詐騙而匯款時間、金額、人頭帳戶,各詳如附表二所示);㈡再由洪文庭自甲帳戶提領款項或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或由王健瑋自乙、丙帳戶提領款項後交由洪文庭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以遂行詐欺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詳細人頭帳戶、提領人、提款時間、地點、金額,各詳如附表二所示)。嗣經 葉麗玲紀安綺陳韋吟吳思穎 分別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麗玲、紀安綺、陳韋吟、吳思穎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由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一、一人犯數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原起訴被告洪文庭係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嗣以110年度偵字第39651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涉犯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犯行,該追加起訴書於民國111年3月22日送達本院,有該署111年3月22日中檢謀黃110偵39651字第1119027034號函文在卷可憑。上開追加起訴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犯行,與本案原起訴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之各罪間,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依上開法條規定,該署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即111年9月20日前追加起訴,當屬合法,本院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判。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第1099號卷第23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自甲帳戶提領款項或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或由另案被告王健瑋自乙、丙帳戶提領款項後交予其收受,而由其將款項轉交予他人,且其所為係一般洗錢犯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其係於109年5月底因綽號「小陳」介紹,認識綽號「9527」。綽號「小陳」、「9527」均稱是要蒐集帳戶收取博弈款項,其才提供甲帳戶、介紹另案被告王健瑋提供帳戶並幫忙領款。其不知道匯入甲、乙、丙帳戶之款項為詐欺款項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綽號「小陳」、「9527」約定,由被告擔任提供金融
帳戶兼提領車手,或蒐集人頭帳戶及收款工作。嗣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各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分別詐騙告訴人葉麗玲、紀安綺、陳韋吟、吳思穎,致使該等人均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金融帳戶內後,推由被告於上開時、地自甲帳戶提領款項或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或由另案被告王健瑋自乙、丙帳戶提領款項後交予被告收受,而由被告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第1099號卷第239至242頁),且有如附表二「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
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金融機構之帳戶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未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並委由他人提領自己款項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並支付代價或利益之情形,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應有合理之預見。況且近來類似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以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並由提款車手出面提領,以遂行詐欺犯行,並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人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且委請該不特定人提領帳戶內款項,帳戶所有人或提供人焉能安心交付或提供帳戶,並代為出面提領款項,而絲毫未加懷疑涉及詐欺等不法犯行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如無特殊原因(如彼此間為至親而具特別信賴關係等),應可知悉或預見他人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並委由代為領款者,極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犯行。被告為40餘歲之成年人,從事汽車銷售業務(見本院第1099號卷第243頁),堪認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其上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收款工作內容違背交易常情,而涉及財產犯罪等不法活動,自難諉為不知。
⒉被告於⑴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於5、6年前認識綽號「小陳
」,曾在大陸地區見面約3、4次。綽號「小陳」於109年5月底介紹通訊軟體Skype綽號「9527」予其認識。綽號「小陳」、「9527」表示要從事收取博弈款項之工作,需要有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協助收取款項。其與綽號「小陳」只是普通朋友,不算是好朋友等語(第1099號卷第62、243頁);⑵另案準備程序時供稱:其與綽號「小陳」沒有生意上往來,只是在大陸地區碰面時會一起吃飯。綽號「小陳」於109年5月底介紹通訊軟體Skype綽號「9527」予其認識,其當時不知道綽號「9527」之姓名、也沒有見過綽號「9527」(第20208號偵卷第155至165頁)。足見被告與綽號「小陳」僅係至大陸地區時曾見面吃飯,而無深交關係之朋友,且與綽號「9527」更未曾見面、亦不知該人確切身分背景,是被告與綽號「小陳」、「9527」實難謂有何深厚信賴關係可言。被告與綽號「小陳」、「9527」既無堅實之信賴關係,豈可能僅依綽號「小陳」、「9527」上開片面說詞,即率予輕信?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無法確認匯入甲、乙、丙帳戶款項為博弈款項。其亦知悉詐欺集團會使用人頭帳戶收取詐欺贓款,以此製造金流斷點等語(見本院第1099號卷第63、243頁), 益徵 被告主觀上就「小陳」等人所提出高度可能涉及詐欺等非法犯行之提供帳戶收款並代為領收款請求,應可知悉或預見涉及詐欺、一般洗錢等非法犯行,而具詐欺、一般洗錢等非法犯行之故意。又若綽號「小陳」、「9527」係從事合法博奕,僅需自行或以公司名義申請金融帳戶供賭客匯款使用即可,實無特地租用與其等素無關連、遠在臺灣、亦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提供帳戶以供客戶匯款,徒增取款時間、人事費用及風險控制成本,是上揭工作內容顯係違反交易常情,極可能涉及不法活動。
⒊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綽號「小陳」、「9527」
對其表示從事上開提供帳戶資料及提款工作可獲得轉交款項之百分之1作為報酬等語(見本院第1099號卷第62、239頁),惟查,提供金融帳戶、提款、收款、交付款項無須任何專業技術,付出勞力代價少且不因提領款項多寡而有太大差別,然從事如此輕鬆之工作卻可獲得提領轉交款項之百分之1作為固定報酬,且提領轉交款項金額愈高,所獲得報酬愈多,與一般工作薪資及現今勞動市場薪資行情相較,顯不成比例,而與一般工作者任職及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有悖,若非不法或具有遭查緝之高風險,綽號「小陳」、「9527」豈有允諾支付高報酬予被告之必要。此外,被告於98、99年間,曾因⑴提供金融帳戶並收取他人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犯行,⑵或擔任「拖水集團」,將其他詐欺集團所詐取大陸地區人民款項,經由人頭帳戶及不詳地下匯兌方式,領取後交付其他詐欺集團犯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86號判決、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90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⑶被告於106年間,又因將他人金融帳戶交付詐欺者使用,作為收受、領取詐欺贓款,而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31號判決判處罪刑(按:最高法院於111年8月3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188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第1099號卷第62頁),有上述3案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之被告前案資料卷)。由此益徵,被告係在知悉以帳戶為他人收款等行為,極可能涉及詐欺等非法犯行情形下,同意無信賴基礎之綽號「小陳」、「9527」所提出提供帳戶收款並代為領款之請求,自具詐欺等犯行之認知及意欲甚明,其所辯不知道涉及詐欺等犯行之情,顯係涉責之詞,不足為採。
⒋另被告雖提出被告與綽號「小陳」之微信對話紀錄(見第2
0208號偵卷第203至265頁),惟此僅可說明綽號「小陳」等人確曾提出提供帳戶收受博弈款項等請求,尚無從佐證「被告與綽號『小陳』等人即存有確切信賴基礎,或被告洪文庭對於提供帳戶收受款項並代為領款行為,高度可能涉及詐欺等非法犯行乙事,無從認識或預見」。又被告另辯稱:如果其知悉款項來源為詐欺贓款,豈會自暴犯行,提供親友之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等語(見本院第1099號卷第245頁),然被告提供親友申設金融帳戶等情,與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所為涉及詐欺不法,實無必然關聯性,是被告所辯,亦無可採。
㈢被告雖聲請傳喚匯款至乙、丙帳戶之其他匯款人 張嫣珊 、黎
萬國、 黃啟書吳海平黃婷茹 到庭作證,為釐清其等可能係博奕而匯入賭資等事實。惟上述證人匯入乙、丙帳戶款項是否係博弈款項與本案實無必然之關聯性,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被告上揭聲請調查證據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業經認定如前。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對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使各該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集團掌控使用之人頭帳戶,嗣由被告自行轉帳或提領、另案被告王健瑋提款後交付予被告收受,被告再將提領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以此方式將詐欺款項層層轉交上手,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另案被告王健瑋各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時、地,分
別接續多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被害人所匯款項,其一般洗錢犯行,係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分別與另
案被告王健瑋(僅附表二編號1、2部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本案上開各罪間,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
且被告犯罪目的單一,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另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二所示關於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第1099號卷第244頁),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分別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金錢,無視政府
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收水,其所為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失且難以追償,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另考量其擔任詐欺取財集團之提款車手、收水等參與犯罪情節,尚非屬該詐欺集團或參與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被告否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未賠償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情況,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分工程度、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詳如本院第1099號卷第246頁所示)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數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嗣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綽號「小陳」、綽號「9527」雖允
諾給予其轉交款項1%作為報酬,但其並未拿到等語(見本院第1099號卷第239至242頁),由此觀之,尚難認被告有因提供上述帳戶資料及配合轉帳、提款、轉交自行或他人提領款項而獲得報酬,且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且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除上述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經查: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所得及一般洗錢提領款項,已全部交予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收受或轉帳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定金融帳戶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第1099號卷第239至242頁),且卷內均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取得。是本案洗錢標的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前述被害人,然審酌被告僅負責將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轉交上手或轉匯至指定金融帳戶方式犯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樹蘭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卓儀、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李宜娟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備註1附表二編號1所示洪文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2附表二編號2所示洪文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3附表二編號3所示洪文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4附表二編號4所示洪文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人頭帳戶提領人提領時間及金額證據及卷內位置1葉麗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中旬某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林華宇」聯繫葉麗玲,佯稱:其為資訊工程師,可在澳門線上博奕網站利用系統漏洞套利云云,致葉麗玲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109年6月5日11時34分許匯款86萬元王健瑋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健瑋玉山銀行帳戶)王健瑋109年6月5日14時56分許,在玉山銀行南屯分行臨櫃提領90萬元(含不詳人匯入4萬元,不在起訴範圍)1.告訴人葉麗玲於警詢時之指訴(第29408號偵卷第63至69頁)2.葉麗玲匯款86萬元至王健瑋玉山銀行帳戶之匯款執據(同卷第115頁左)3.王健瑋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同卷第第167頁)4.葉麗玲提出遭詐騙相關網站、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大陸地區身分證及對話翻拍照片等佐證資料(同卷第125-152頁)5.王健瑋臨櫃提領90萬元之取款憑條(第20208號偵卷第280頁)2紀安綺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間某日,利用交友軟體Paktor暱稱「 林杰揚 」聯繫紀安綺,佯稱:其為資訊工程師,可在香港博奕網站「葡京娛樂城」透過系統漏洞投注獲利云云,致紀安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109年6月10日中午12時18分許匯款5萬元王健瑋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健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王健瑋109年6月10日下午1時8分許,在臺中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臨櫃提領38萬元(含不詳人匯入之33萬元,不在起訴範圍)1.告訴人紀安綺於警詢時之指訴(第20208號偵卷第73-78頁)2.紀安綺分別匯款3萬元、1萬元至賴綉茹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交易明細2紙(同卷第89頁下排中、第87頁上排中)3.賴綉茹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同卷第107頁)4.紀安綺於109年6月10日匯款5萬元、15萬元至王健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交易明細(同卷第87頁上排中、第89頁上排右)5.紀安綺於109年6月10日匯款2萬元至王健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交易明細(同卷第87頁中排中)6.王健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同卷第99頁)7.王健瑋109年6月10日提取38萬元之取款憑條(同卷第287頁上)8.王健瑋109年6月11日提取30萬元之取款憑條(第287頁下)109年6月10日下午3時39分許匯款2萬元109年6月11日凌晨2時32分許,在臺中市某處,提領10萬元109年6月10日下午4時56分許匯款15萬元109年6月11日凌晨2時36分許,在臺中市某處,提領10萬元(含不詳人匯入之3萬元,不在起訴範圍)109年6月11日上午8時32分許匯款25萬元109年6月11日下午1時45分許,在臺中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臨櫃提領30萬元(含不詳人匯入之3萬元,不在起訴範圍)109年6月11日上午9時許匯款2萬元109年6月9日下午6時50分許匯款3萬元賴綉茹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綉茹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洪文庭109年6月10日凌晨2時8分許,在臺中市某處,轉帳5萬元109年6月9日下午6時57分許匯款1萬元3陳韋吟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間某日,利用交友軟體佯稱係「 張子傑 」聯繫陳韋吟,佯稱:可一起投資博奕網站「葡京娛樂城」,獲利後須支付手續費、保證金、所得稅稅金云云,致陳韋吟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109年6月10日上午10時47分許匯款27萬5千元賴綉茹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洪文庭109年6月10日中午12時21分許,在臺中市某處,提領12萬元1.告訴人陳韋吟於警詢時之指訴(第39651號偵卷第65-67頁)2.陳韋吟於109年6月10日匯款新臺幣275,000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卷第97頁)3.陳韋吟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內容截圖(同卷第103-109頁)4.賴綉茹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同卷第215頁)109年6月10日中午12時22分許,在臺中市某處,提領12萬元109年6月10日中午13時43分許,在臺中市某處,提領10萬元(含不詳人匯入之65,000元,不在起訴範圍)4吳思穎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底某日,透過交友軟體聯繫吳思穎,佯稱為香港恆隆房地產有限公司李家明 」聯繫吳思穎,訛稱:可投資房地產獲利云云,致吳思穎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109年6月10日下午1時27分許匯款3萬元賴綉茹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洪文庭109年6月10日中午13時44分許提領10萬元(含不詳人匯入之23,200元,不在起訴範圍)1.告訴人吳思穎於警詢時之指訴(第39651號偵卷第111-113頁)2.吳思穎於109年6月10日匯款46,800元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第151頁)3.賴綉茹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同卷第217頁)4.吳思穎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內容截圖及「李家明」相關照片(第159-209頁)109年6月10日下午1時28分許匯款46,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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