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桀安選任辯護人謝尚修律師
謝逸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6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桀安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玖萬玖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桀安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下午4時46分許前之某時,瀏覽到 謝自輝 於「幣安交易所」網站刊登交易USDT泰達幣(下稱泰達幣)之廣告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⒈自110年12月23日下午4時46分許起,以蘋果廠牌IPhone6S手機(未扣案)安裝通訊軟體LINE暱稱「EF-991」,聯繫謝自輝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USDT交易商行」,向謝自輝佯稱:有13萬枚泰達幣可供販售,願以每顆新臺幣(下同)27.78元售出云云,致使謝自輝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即攜帶現金動身前往約定交易地點即臺中市烏日區之高鐵臺中站。⒉林桀安則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海派店(下稱全家海派店)」附近停車場停車後,搭乘臺灣大車隊計程車抵達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環中店(下稱全家環中店)」下車。⒊嗣林桀安於同日晚上7時10分許,改搭乘不知情之 許炳南 駕駛之UBER計程車前往臺中高鐵站,並於臺中高鐵站下車時預留車資予許炳南收受,而委請許炳南在臺中高鐵站等待,以便1小時後能即時接送其離開。⒋林桀安於同日晚上7時26分許進入臺中高鐵站內後,仍持續以上開暱稱「EF-991」與謝自輝聯繫確認、商談交易事宜。嗣雙方於同日晚上8時17分許,在臺中高鐵站內碰面後,即於同日晚上8時25分許,在高鐵站4A門外空地,由謝自輝當場交付約定價金361萬1,400元現金予林桀安收受,林桀安並使用上開手機與謝自輝持用手機互加為通訊軟體Telegram好友。⒌不久後,林桀安即以上開手機安裝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顯示「成功」且資訊不完整之半張照片予謝自輝收受,並向謝自輝佯稱已轉帳完成、有事要先離開云云,而不顧謝自輝要求需待確定泰達幣入帳後再行離去之請求,趁隙下樓而跑離現場。林桀安嗣因見許炳南不在車內,乃改搭乘臺灣大車隊計程車離開臺中高鐵站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鼎王麻辣鍋」,復步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大進店」,利用該店之FamiPort機臺呼叫臺灣大車隊之計程車,而搭乘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臺中五權西二店」,最終再搭乘另輛計程車回到全家海派店,而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離開。⒍謝自輝則因始終未收到泰達幣,始悉受騙,乃當場報警處理。嗣警方於111年2月16日上午7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對林桀安執行搜索、拘提,因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物均詳如附表說明欄所示)。
二、案經謝自輝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一、一人犯數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原以109年度偵字第38353號起訴被告林桀安與另案被告 杜予飛戴明益李仁凱許家祥 共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763號;由本院另行審結),嗣以111年度偵字第6757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涉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該追加起訴書於111年3月17日送達本院,有該署111年3月17日中檢謀秋111偵6757字第1119028148號函文在卷可憑。上開追加起訴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與上開原起訴被告所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依上開法條規定,該署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當屬合法,本院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判。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4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詐欺告訴人謝自輝,並向告訴人謝自輝收取現金361萬1,400元之事實,惟否認本案係其單獨所為,並辯稱:其僅負責聽從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暱稱「 王多多 」之人(下稱暱稱「王多多」)指示至臺中高鐵站向告訴人謝自輝取款,再自告訴人謝自輝所交付現金中,抽出暱稱「王多多」允諾之報酬1萬2,000元後,依暱稱「王多多」指示,將剩餘款項放置到上址麥當勞廁所內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於臺中高鐵站時並未一直操作手機,衡情該張不完整之交易截圖係由共犯即暱稱「王多多」製作完成,不能僅因被告無法說明暱稱「王多多」之真實身分,即逕認被告所述暱稱「王多多」乃虛構之存在。是本案並非由被告單獨所為,被告僅係聽從暱稱「王多多」指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取款車手而已。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係單獨所為部分外,業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自輝、證人許炳南、 李芷蕎 於警詢陳述、偵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5至51、59至61、191至193、197至198頁),並有告訴人謝自輝提出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6張、轉帳照片1張、告訴人謝自輝提出帳戶歷史交易紀錄資料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7張、電信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被告持用門號及序號通聯記錄資料1份、警方查獲被告之現場及扣案物品採證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3日刑生字第1110002413號鑑定書各1份、被告丟棄咖啡杯採證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9至99、101至129、133至169、313頁、本院卷一第89、90、171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雖辯稱其係聽從暱稱「王多多」指示向告訴人謝自輝
收取上開款項等語。惟查,被告於本案偵查、審理期間,均未能說明暱稱「王多多」之真實姓名、聯繫方式或其他可資特定身分之資料以供調查;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供稱:其於本案案發前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私人手機安裝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暱稱「王多多」聯繫等語(見偵卷第202頁、本院卷一第190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該手機內安裝通訊軟體Messenger內未見被告與暱稱「王多多」之對話內容等情,有本院111年9月20日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17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1頁、本院勘驗資料卷第107至139頁)。是以,關於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稱暱稱「王多多」為幕後主使部分,並無任何客觀事證可資檢驗其真實性,容屬幽靈抗辯,實難遽信。
⒉參以告訴人謝自輝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EF-991」帳號之
對話內容如下所示(A:暱稱「EF-991」;B:告訴人謝自輝):
A:HELLO請問今天什麼價格收USDT
B:你好
A:Hello
B:請問幾顆
A:13萬顆﹝略﹞
B:今天很多u價格有跌一點點27.78如何
A:好。收多少顆呢晚點可以約﹝略﹞
B:約中間點好嘛 麗寶 過去要一個小時
A:沒有開車耶
B:啊苗栗哪?要出嗎要我們就儘快處理事情比較多晚點走不開
A:高鐵不方便嗎?因為我想說搭車過去還是您要來找我
B:可以高鐵站比較快
A:好那約高鐵吧﹝略﹞
B:你看你幾點到跟我說我提前出發
A:大概7:30左右可以嗎?
B:7:30到嗎
A:好。差不多7:30到
B:烏日高鐵我準時到現金有多200看你要不要出還是先這樣也可以
A:好呀27.78嗎?所以共多少我算一下
B:總有360你出發了嗎
A:師(應為「是」之誤寫)是的
B:我也在路上了
A:好快到了唷
B:在大廳等
A:我在A4抽菸...
B:沒關係你抽完在(應為「再」之誤寫)上去我快到停個車
A:好﹝略﹞
A:到了嗎
B:到了再(應為「在」之誤寫)停車/抱歉等我一下
A:(傳送2張貼圖)
B:你在大廳嗎你穿什麼衣服/我穿襪子拖鞋灰色外套
A:(傳送1張貼圖)
B:哈嘍
A:Nike衣服嗎?
B:不是你穿啥顏色衣服?
A:藍色此有告訴人謝自輝提出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6張在卷可證(見偵卷第89、101至107頁)。佐以證人即告訴人謝自輝於警詢陳述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其於110年12月23日下午4時46分許與他人約定交易泰達幣13萬顆,雙方相約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在高鐵臺中站面交。其與暱稱「EF-991」以通訊軟體LINE互傳訊息陳述各自外觀以辨認出彼此,這些互相辨認之訊息一來一往傳送時間很快。對方以通訊軟體LINE表示「藍色」後,其約於1分鐘內即認出站在其斜前方不到10公尺處之被告。自其認出被告起直到雙方相認時,被告有在使用手機。其與被告應該是同時打招呼。被告主動上前與其握手。其與被告相認當時之對話內容大概是「是你嗎?」、「沒有錯」、「OK」等語,後來雙方就去旁邊座位區等語(見偵卷第45至48頁、本院卷第44至57頁),核與上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6張、監視器畫面1張相符(見偵卷第89、101至107、157頁),堪以採信。
⒊自證人謝自輝所述及前揭對話內容觀之,均係通訊軟體LIN
E暱稱「EF-991」帳號直接向證人謝自輝洽談交易內容、見面時間、地點,並詢問證人謝自輝是否已抵達、證人謝自輝穿著、告知自己衣服顏色以利見面,訊息往來相當快速、流暢。又參酌被告與證人謝自輝碰面時,確係穿著深藍色上衣乙節,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35頁),且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並有監視器照片1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7頁),此節核與前揭對話內容中通訊軟體LINE暱稱「EF-991」帳號提及自己身著「藍色」衣服相互吻合。另審視上開對話內容,亦無任何關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EF-991」帳號係委由他人前往現場收款之對話內容。綜合上開證據勾稽以觀,足徵上開通訊軟體LINE暱稱「EF-991」帳號係由被告親自操作無訛。此外,審酌被告於抵達高鐵站後,於該日晚上7時38分許確曾走至高鐵臺中站4A門外逗留,直至晚上7時59分許始再度自4A門走入站內乙節,有監視器錄影照片2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49頁),且參以證人許炳南於警詢時供稱:其見到被告在上車前於全家環中店抽菸,被告上車時,亦有聞到被告身上有菸味等語(見偵卷第60頁),與被告於偵訊供稱:其在全家海派店、環中店叫車過程中只有買香菸等語(見偵卷第203頁)核屬相符,足徵被告確有吸菸之習慣,上開各情均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EF-991」帳號於抵達高鐵臺中站後,曾至站區4A出口附近抽菸之行為不謀而合。而若非被告親自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EF-991」帳號告知此情,豈有可能如此精準描述上開抽菸情節及地點,益徵操作通訊軟體LINE暱稱「EF-991」帳號與證人謝自輝洽談交易泰達幣內容並相約碰面之人即為被告無誤,而無其他共犯即暱稱「王多多」之存在。且查,倘若確如被告所辯而有暱稱「王多多」之存在,則於暱稱「王多多」僅負責洽談交易泰達幣之內容、而不親自到場收款之情況下,衡諸常情,暱稱「王多多」應會向證人謝自輝告知自己將委由被告前往高鐵臺中站進行交易之情況,並將被告之聯繫方式轉達證人謝自輝,以便負責至現場收款之被告與證人謝自輝能直接聯繫確認雙方如何於高鐵臺中站見面、如何辨識出對方等,豈有由暱稱「王多多」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EF-991」帳號為被告與證人謝自輝居間聯繫到場碰面細節(例如被告之穿著等),而徒增聯繫成本之理。是被告辯稱其係聽從暱稱「王多多」指示到場取款、係由暱稱「王多多」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EF-991」帳號等情,顯與常理不合,尚難採信。⒋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於交易現場並無不停操
作手機,該張不完整之交易截圖係由共犯即暱稱「王多多」製作完成等語。惟查,證人謝自輝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於點收現金完畢後,其將錢包地址傳送予被告。
後來被告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一張轉帳截圖予其收受。被告於收到現金後,偶而有操作一下手機,但其不清楚被告具體在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57頁),足見被告於收受證人謝自輝所交付現金起至發送前述資訊不完整之半張交易截圖止,曾經操作過手機。而衡以現今科技進步,製圖、修圖技術發達,人們甚至能輕易透過網際網路取得操作簡單之各式圖片生成器,從而,被告於現代科技技術之輔助下,自仍得輕易於短時間內操作手機製作出前述半張不完整之交易截圖。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與卷內客觀事證不
符,亦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刑之加重
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中原簡字第5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6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至25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之前案為賭博案件,其前案與
本案之罪質不相同,請不予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頁)。惟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法院就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非以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罪質不同,作為限制不得裁量累犯加重之要件。是辯護人上開所述要難憑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金錢利益,竟以上
開方式詐取告訴人謝自輝之錢財,且詐欺金額高達361萬1,400元,致使告訴人謝自輝受有上開鉅額財產損失,並損及虛擬貨幣交易之互信基礎及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犯罪所生損害程度非輕;考量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謝自輝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之情形,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66、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金錢所表彰者既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值,金錢混同後,相同之金額即具相同之價值,且考量刑法沒收之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應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既與其所有之金錢混同,則犯罪所得之沒收即可由扣案現金予以執行,並無不能執行之情形。是應認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所得現金,既與其所有之金錢混同,則犯罪所得之沒收即可由扣案現金予以執行,並無不能執行之情形。依此,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61萬1,400元,已如前述。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1萬2,000元,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7葉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70955號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53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59萬9,400元(計算式:3,611,400-12,000=3,599,400),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使用蘋果廠牌IPhone6S手機安裝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謝自輝聯繫而為上開犯行,惟該行動電話並未扣案,且行動電話多於日常中做為一般聯絡之用,其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追徵,僅徒耗損後續執行程序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並非供被
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卓儀、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李宜娟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說明1林桀安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新臺幣1萬2,000元⒈參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70955號函文(本院卷一第53頁)⒉應予宣告沒收。2蘋果廠牌IPhone12Promax行動電話1支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之物,惟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均不予宣告沒收。3藍色連帽上衣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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