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易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79號上訴人 陳水旺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 律師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廖一光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交地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再字第1號再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85年10月2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臺灣省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自85年10月29日起至94年10月28日止,承租被上訴人所管理坐落臺南縣市合併後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被上訴人以伊違反約定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物為由終止系爭租約,並訴請拆屋返還系爭土地,而經原法院於98年2月26日,以94年度重訴字第200號判決,判命伊拆屋返還系爭土地,並於98年3月30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伊於該拆屋返還系爭土地判決確定後,始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101年7月9日水保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發現系爭土地已列入「80年度國有原野地及區外保安林解除清理查定工作計畫」(下稱系爭工作計畫),並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詢資料管理系統」(下稱系爭管理系統),得知系爭土地已由林地變更為「宜農牧地」,於80年以後得興建牲舍等地上物,顯見被上訴人不得以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物而終止系爭租約,且系爭工作計畫、系爭管理系統,均為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判決原確定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併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原確定判決廢棄。
㈢第二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㈣第一、二審及前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在系爭土地興建地上物,經伊終止系爭租約,並訴請上訴人拆屋返還系爭土地,已經原確定判決判命上訴人敗訴確定。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工作計畫、系爭管理系統,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原確定判決無從加以審酌,已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況原確定判決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為98年2月12日,而系爭函文發文日期為101年7月9日,亦非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存在之證物。又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工作計畫、系爭管理系統,縱屬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亦無可使上訴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上訴人據此提起再審之訴,要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併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且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18年上字第710號判例意旨足參。上訴人雖主張其自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所取得之101年7月9日水保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始知系爭土地依系爭工作計畫、系爭管理系統,已於80年度編為宜農牧地,系爭工作計畫、系爭管理系統均屬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云云。然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僅指系爭函文而已,此有該函文附於原審卷足稽,而前訴訟程序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為98年2月12日,系爭函文發文日期為101年7月9日,並非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存在之證物,當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至上訴人以系爭函文所衍生之系爭工作計畫、系爭管理系統,雖係前訴訟程序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然上訴人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原確定判決自無從加以審酌。又各該系爭工作計畫、系爭管理系統,縱得認上訴人係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知有該證物,然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既有如上述,且所謂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係指從證物本身作形式上觀察,足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如經斟酌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仍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上訴人依系爭工作計畫、系爭管理系統,固得將系爭土地變更為宜農牧地,而得在系爭土地內耕種及飼養牲畜,並為飼養牲畜得興建地上物,被上訴人不得以其擅在系爭土地興建地上物,而終止系爭租約,並訴請其拆屋返還系爭土地;惟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其租賃期間為85年10月29日至94年10月28日,縱被上訴人不得於94年8月30日,以上訴人擅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物之違約事由,合法終止系爭租約請求拆屋返還系爭土地,亦因系爭租約於94年10月28日期限屆滿消滅,且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審理時,亦有主張兩造系爭租約自85年10月29日起至94年10月28日止,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之94年10月28日消滅之事實,原確定判決並將之列為不爭執事項,祗因原確定判決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約為由,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於94年8月30日送達上訴人時即生效終止,無庸再論系爭租約是否於94年10月28日因期限屆滿而終止。而系爭租約既於租期屆滿消滅,上訴人即失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其拒不返還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或租賃之法律關係,仍可訴請上訴人拆屋返還系爭土地,是系爭工作計畫、系爭管理系統等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縱加以斟酌,上訴人亦無從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仍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要件。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曾平杉法官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岑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