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重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陳水旺 再審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廖一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交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8年2月26日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00號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臺再字第2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00號拆屋交地事件(下稱前訴訟)訂於民國98年2月26日宣判,該判決已於98年3月4日合法送達於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前開案卷可稽,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訛。又再審原告對原判決未提起上訴,原判決因而於98年3月30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前揭規定,再審原告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再審之訴,應於原確定判決確定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惟再審原告卻遲至101年7月19日始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此部分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並非合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惟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或雖知之,而未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現始能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行政法院67年度判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㈠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自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所取得
之101年7月9日水保監字第1011816076號函,始發現1013-1地號土地於80年度已編為宜農牧地乙節,固據其提出前開函文為證。然查,前訴訟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為98年2月12日,而前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文之發函日期為101年7月9日,顯然該函文並非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是再審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再審,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不合,難認有再審之事由。
㈡本件再審原告復主張其於101年7月16日調取1013-1地號手抄
土地謄本,始發現再審被告於85年10月29日時非1013-1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等情,固據其提出前開手抄土地謄本為證。惟查,該手抄土地謄本於右上方所載之列印日期為101年5月22日,非再審原告所主張之101年7月16日,而再審原告執該手抄土地謄本提起本件再審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揭判例意旨所示,無庸命其補正,則本件再審之訴,依上說明,顯非合法。
三、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之主張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或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邱子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