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23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廷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00年度執聲沒字第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59
0號被告林廷圳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32號判決判處無罪,並於民國100年6月27日確定。扣案之大聯盟小 瑪莉 賭博性電子機台等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單獨宣告沒收除本案如經諭知無罪、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或扣案之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與本案科刑、免訴之判決無關者,因無主刑之情形,從刑自無所附麗,而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外,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客體必須係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為前提。
三、經查:被告林廷圳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00年6月27日以100年度易字第732號判決無罪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明定。然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大聯盟 小瑪莉 」1臺(含IC板1片)、安全延長線三插座1個、開啟機台鑰匙2支及鎖頭2個等物,遭查獲時並無插電營業,亦無電路板,另扣案之現金1,000元,則係在機台旁邊扣得,並非在機台內或機台上之財物等情,業據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 林辰星 於本院前開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100年度簡字第917號卷第16頁),是既無證據足資證明前開機台已用於供不特定人賭博,自難認前開扣案物分別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是聲請人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容有違誤,又本件扣案之前揭電子遊戲機台等物俱非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