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3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具保人鍾茗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茗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而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鍾茗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檢)檢察官於民國105年8月11日訊問後,命被告具保新臺幣3萬元,嗣由具保人即被告繳納足額之現金保證後,於同日將被告釋放等情,有雲檢偵訊筆錄、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書、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雲檢105年度偵字第4340號卷第5-12頁)。被告嗣經本院依其住所地予以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等情,有本院傳喚被告之傳票送達證書、本院106年5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報到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函文檢附拘票暨報告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6、29、35-39頁)。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應將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佳穎
法官林明慧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書記官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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