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1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18號原告 江政諺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英標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3月15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5年2月1日22時10分許,行經嘉義市○○○路○○○巷路口處(下稱系爭路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認定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有「闖紅燈(由北向南)」之違規行為,遂當場攔停並以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105年3月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5年2月1日向被告表示不服。嗣被告於105年3月1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上開時、地由北向南行駛於系爭路段時,看見路口有警察臨檢站,於是放慢車速,並確信在路口燈號標誌尚未轉變紅燈前,已超越路口斑馬線,但舉發員警卻否認該事實,且認定原告有闖紅燈行為,隨即掣單舉發。原告認為舉發單位所檢附採證擷取照片並未拍下闖紅燈之事實,且依擷取照片第一張顯示,系爭機車於號誌為紅燈時位置已超越斑馬線,並已進入系爭路口,只是因看到前方有臨檢站,該臨檢警員揮舞指揮棒示意原告過去,方減速騎過去。試想,系爭路段北向南方向,只有兩線道,且兩線道均架設臨檢站,當時車流多又慢,原告會直接在員警面前慢速闖紅燈嗎?原告主張原處分顯有嚴重瑕疵,爰求判如聲明所示。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本件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經檢視採證影帶,原告確於單記時、地,騎乘639-DFV號重機車闖紅燈(吳鳳南路北向南行駛),經執勤員警目視並予以攔查舉發,違規行為事實明確,執勤員警依據違規事實、法令規定予以掣單舉發,並無不當之處。」原舉發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舉發應無違誤,被告依法裁處應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駁回其訴。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情單及查詢單及原處分在卷可稽,堪信屬實。至原告主張其由北向南行駛於系爭路段時,號誌轉換為紅燈前已超越斑馬線進入系爭路口,因看到前方臨檢站之警員揮舞指揮棒示意其過去,方減速騎過去,故訴請撤銷原處分等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在於: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是否因故意或過失而有面對圓形紅燈時進入路口之闖紅燈行為?
(二)經查:
1、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定有明文。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30號判決參照)。次按「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為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通原則。行政罰之處罰,雖不以故意為要件,然其違法事實之認定,要不能僅憑片面之臆測,為裁判之基礎」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62年判字第402號判例闡釋甚明。
2、系爭路段由北往南方向僅設有兩個快車道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5年10月17日函送之現場照片及平面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原告為警舉發時,警員以交通椎及開啟警示燈之警備車將系爭路段之南向內側快車道加以管制,警員分別站立在南向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旁針對行經之汽、機車進行臨檢勤務,而當時行經臨檢站之汽車甚多,致僅剩之快車道行車速度緩慢等情,此觀原告為警舉發當時採證錄影紀錄之擷取照片即明。而於採證錄影紀錄時間當日22時11分58秒時,系爭路口之號誌轉為黃燈,22時12分01秒時轉為紅燈,又22時12分00秒至22時12分02秒間,站立在慢車道旁之警員平舉交管指揮棒示意一輛行經慢車道之機車減速,並於22時12分03秒至22時12分04秒時舉起交管指揮棒示意該部機車繼續行駛,此時另有二部機車先後通過系爭路口紅燈號誌繼續往警員方向行駛,嗣均為上開持交管指揮棒之警員攔停等情,亦有原告為警舉發當時採證錄影紀錄之擷取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事發當時,警員既以交通椎及開啟警示燈之警備車將系爭路段之內側快車道加以管制,且手持交管指揮棒分別站立在南向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旁針對行經之汽、機車進行臨檢勤務,此為行經該處之駕駛人所可輕易察覺,衡情一般駕駛人在此種臨檢勤務佈署路段當無在警員面前故意違規而自陷遭攔停舉發之理。而由上開採證錄影紀錄之擷取照片以觀,當時為夜間、視線不良,駕駛人在距離臨檢站之遠處僅能藉由警員所持之交管指揮棒動向認知警員之指揮意旨。系爭路口之號誌固於22時12分01秒時已轉為紅燈,然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見號誌為紅燈,惟前方遠處警員亦舉起交管指揮棒示意行經機車繼續前行,其按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其所認知警員之指揮繼續前行至臨檢區,實係出於當時為視線不良之夜間不易辨識警員所持交管指揮棒指揮手勢係指揮前一部行經之機車繼續前行所致,從而,由上開現場情狀以觀,原告所為客觀上實不能加以歸責,自難認其有何「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之故意或過失可言。依首揭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應不予處罰。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資料所顯示之客觀情狀未足以證明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應不予處罰。原處分未慮及上情,仍依前揭規定予以裁罰,即非無違誤。故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以資適法。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曾宏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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