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4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秩愷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899號),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289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秩愷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秩愷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7年2月14日起,在其向不知情之余 奕欣 所承租址設桃園市○○區○○路○○○號「儷寶娃娃家族新生店」,公然擺設「第2代選物販賣機」1臺,其玩法為不特定顧客將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投入機臺內,由顧客憑其技術及熟練程度,操作機臺機械鐵爪以抓取機臺內放置之「開運錢母紅包(內含商品兌換券)」,若夾中並順利將物品投入取物口內,則可依獲取兌換券之面額兌換等值商品;若未夾中,則投入之10元硬幣即為機臺所沒入,並歸屬張秩愷所有,而具有射倖性對賭財物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07年3月22日,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秩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 余奕欣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代
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機關會勘紀錄表、選物販賣機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
㈣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其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利用上開電子遊戲機臺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7年2月14日起至107年3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擺設射倖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持續進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即於上址所示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租用賭博性電子機臺擺設,擅自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影響社會善良風氣,且該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具有射悻性質,亦助長投機之風氣,實屬不該;惟衡酌其經營之期間未長、獲利非豐,僅設置電子遊戲機
1臺,規模非鉅,又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俱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獲利約1,000元,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8頁),核屬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就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1,00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品名│備註│├──┼─────────────────┼──────────────────┤│一│電子遊戲機臺(含IC板1片)1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二│賭資新臺幣580元│與否,宣告沒收。│├──┼─────────────────┤││三│開運錢母紅包(商品兌換券)30張││└──┴─────────────────┴──────────────────┘附表二:
┌──┬─────────────────┬──────────────────┐│編號│犯罪所得│備註│├──┼─────────────────┼──────────────────┤│一│新臺幣1,000元│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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