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47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478號再審原告有限責任臺南市機關員工消費合作社聯合社代表人甲○○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本院94年度判字第0023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同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92年8月14日作成之92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2月17日作成94年度判字第23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予以駁回。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情形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述說明,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梁松雄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