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45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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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4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發還土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459號聲請人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臺中縣政府等間請求發還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00248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院為終級審法院,一經裁判即告確定。當事人對於本院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行政訴訟法並無其他救濟程序規定。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96年度裁字第00248號裁定,提出「異議之訴催告狀」,應視為聲請再審,合先敘明。次按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請求發還土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3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02741號裁定駁回確定後,聲請人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01270號、95年度裁字02151號、96年度裁字第00248號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96年度裁字第0024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指摘相對人所為不當,然對其所再審之原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前次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駁回,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一語指及,揆諸首揭說明,再審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書記官邱彰德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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