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45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454號上訴人光立紡織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7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因上訴人內部成本分析作業疏失,無法按銷售額逐筆分析其成本,致上訴人民國(以下同)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3頁營業成本明細表採買賣業計算進銷成本。惟實際上上訴人購有紡織機等機械設備,並與訴外人福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廠房租賃合約書,供上訴人所購進之紗品、金(銀)絲及植毛絨布等原料,經加工後再予出售,故上訴人實際營業性質應屬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標準及同業利潤標準行業標準分類中製造業之「絲紡」或「絲紡織」類,尚非屬買賣業。另上訴人89年度薪資扣繳憑單中, 吳旺條 等人屬工廠員工,屬上訴人之直接人工,前為結算申報作業簡便起見,故未區分直接人工與營業費用所致,尚非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無直接人工情事。又上訴人將原料或成品布委託加工之廠商,多屬將上訴人生產之布疋染整,或將購進之金絲、盤頭紗等作部分加工,其每碼加工費或為數元、或為十數元,占所購進之原料價格比率偏低,非為全部委託廠商加工,被上訴人自不宜援引財政部75年7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核定上訴人營業性質為買賣業云云。核其上訴論旨,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