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47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47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47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民國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因漏報營利及利息所得,為相對人核定補納稅額在案,系爭案件既已繫屬於本院,而結果尚無定論,則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再者,聲請人因經商失敗,若財產遭強制執行,將無法維持日常生活所需,進而嚴重侵害其家屬之生存權與人性尊嚴,顯見其保護必要之急迫性,而此損害將難以藉由日後之金錢損害賠償而回復原狀,爰聲請在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本院查:聲請人主張系爭本案既已繫屬於本院,而結果尚無定論,則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云云,惟查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於訴願程序中聲請停止執行之事由,聲請人於本院訴訟程序中主張,於法已有未合;至聲請人主張其因經商失敗,若財產遭強制執行,將無法維持日常生活所需,進而嚴重侵害其家屬之生存權與人性尊嚴云云,乃其個人之因素,縱其財產遭強制執行,依一般社會通念,嗣後亦非不能回復,或不能以金錢賠償,難謂有急迫情事,是本件聲請不合停止執行之要件,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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