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45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4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失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455號聲請人 左增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請求賠償損失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45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院為終級審法院,一經裁判即告確定。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民國(以下同)96年度裁字第452號裁定(以下簡稱原裁定),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而提出聲訴狀,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復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請求賠償損失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794號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4年度裁字第137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依序經本院以95年度裁字第110號裁定、95年度裁字第1654號裁定、96年度裁字第452號裁定(即原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僅謂原裁定未表明所引用之法條原文,對聲請人而言,如同天書。因此,應向聲請人提供法律文件,俾聲請人確認有無其款,如有,能否為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戲弄與傷害聲請人,證據昭然,爰請依法公斷云云。惟就原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行政訴訟法第283條及第273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而以不合法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無一語指及,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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