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46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460號聲請人保證責任雲林縣土木建築勞動合作社代表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46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第2項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判決撤銷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自民國91年3月4日起1年內不得參加投標之處分及命相對人提出該處分之相關書類,經該院92年度再字第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93年度裁字第1533號駁回抗告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02136號、95年度裁字第00739號、95年度裁字第02155號、96年度裁字第00462號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96年度裁字第0046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僅謂原裁定認定送達程序不合法,應屬無效;停權處分難以回復原狀,應予暫時停止云云。惟查原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而以不合法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對於原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情事,並無一語指及,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