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47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47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退除給與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47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參謀本部間退除給與事件,對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36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本院確定裁定所為不服之表示,不論其用語如何,均應以再審論。查聲請人對本院96年度裁字第28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申訴狀」表示不服,自應以再審處理,合先敘明。次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可循。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退除給與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4年度裁字第1642號駁回其上訴後,曾先後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裁字第490號、95年度裁字第1770號、96年度裁字第36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無非係以其遲誤再審期間係因前往大陸探親所致,其因屢遭駁回而精神幾乎崩潰云云。惟查聲請人狀陳各節,業經聲請人於前次訴訟程序中加以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聲請人復執前詞對原裁定聲請再審,即係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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