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45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45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45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因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0052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院為終級審法院,一經裁判即告確定。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者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當事人不服本院裁定,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本院67年判字第738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對前述原裁定聲請再審,其意旨略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皆避重就輕,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越區逾權,不知會系爭建物轄區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而逕自直接函士林地政事務所將聲請人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處列管有案的產權爭議建物處分給第三人,嚴重影響聲請人之權益等語,然就原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未置一語,顯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書記官阮桂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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