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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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勞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獎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勞抗字第3號抗告人 邱博威 相對人鄉林事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正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伊自民國94年6月起任職相對人公司,迄105年4月17日離職前擔任相對人臺北分公司業務三處副總經理職務,並參與「 鄉林淳風 」、「 鄉林淳詠 」、「鄉 林淳青 」等建案(下合稱系爭建案)之銷售,爰依兩造間契約關係及相對人制定之「業務處主管獎金辦法」(下稱系爭獎金辦法),請求相對人給付銷售及結案獎金計新臺幣(下同)2565萬9010元本息(原審士勞調卷第3、4頁)。
原法院以兩造間契約及系爭獎金辦法未有債務履行地之記載,相對人先前給付獎金係匯入抗告人設於中國信託銀行中港分行帳戶,相對人事務所則在臺中市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抗告人不服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業務需求,早於94年7月5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設立臺北分公司,負責處理臺北地區業務,伊受相對人調派至臺北分公司擔任業務主管,負責開發業務、拓展買地、創造營業額,以及新北市新莊區與蘆洲區系爭建案銷售,已約定勞務給付地在臺北地區。又伊任職相對人前已在中國信託銀行中港分行開立帳戶,並非專門開立作為指定薪資及獎金入款帳戶,與債務履行地無涉。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中地院,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均無不可;且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訴請相對人給付銷售獎金與結案獎金,係本於兩造間契約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而就兩造陳述及系爭獎金辦法內容觀之,兩造間雖未就獎金給付之債務履行地為書面約定(原審士勞調卷第16至18、42、43頁,原審重勞訴卷第11頁)。惟抗告人主張其擔任相對人臺北分公司業務三處副總經理,負責臺北分公司開發業務以及新北市新莊區與蘆洲區系爭建案銷售業務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建案網路資料、簽呈、獎金明細表、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資料、人事通報為證(原審士勞調卷第8至13、19至26、29頁,本院卷第27頁)。經核上開人事通報及簽呈記載抗告人任職單位名稱確係「北業三處」、「臺北分公司營三處」、「臺北業三處」;而臺北分公司則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堪認抗告人主張:兩造已合意以相對人臺北分公司所設上址作為抗告人為相對人提供勞務之處所,屬抗告人就兩造間契約關係之債務履行地等語,應值採取。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上開債務履行地之管轄法院即原法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至相對人前曾將獎金存入抗告人設於中國信託銀行中港分行帳戶乙節,固據提出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為憑(原審重勞訴卷第36頁)。然兩造間契約關係為雙務契約,該雙方之給付依其經濟上之交換目的係構成一整體,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如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揆諸前揭說明,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故臺中地院作為相對人給付獎金之債務履行地,就本件固有管轄權,然此對於原法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並不生影響。是以,抗告人依法向同具有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於法並無不合。原法院未察,遽認其無管轄權而將本件移送予臺中地院,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瑜娟
法官蕭清清法官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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