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重勞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獎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勞訴字第22號原告 邱博威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複代理人 許富雄 律師被告鄉林事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正鎰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獎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固主張略以:原告離職前擔任被告臺北業務三處副總經理,負責新北市新莊區、蘆洲區、新莊區等3處建案銷售,則原告之履行債務地為臺北地區,且被告在臺北市士林區亦有成立分公司,則本院自有管轄權等語。然查,本件訴訟原告係依「業務處主管獎金辦法」請求,然觀諸原告所提出兩造間所簽立之業務處主管獎金辦法(本院士勞調卷第14-18頁),無關於兩造間就本件獎金辦法債務履行地(清償地)有明確達成協議之記載;又被告先前給付原告之獎金,係直接轉帳至原告之中國信託中港分行(本院卷第36頁),而被告亦爭執兩造並未約定債務履行地(本院卷11頁),是依上說明,本院自無從僅憑原告奉派執行新北市新莊區、蘆洲區、新莊區等3處建案銷售(均非本院轄區),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而取得管轄權。
三、再查,原告於起訴狀所載之被告事務所址係在臺中市,且該址亦經本院合法送達調解通知書予被告(見同上卷第32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被告住所址未為爭執,更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場調解(見同上卷第43頁),並爭執本院無管轄權,是應堪認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事務所地係位在「臺中市」,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從而,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勞工法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書記官胡文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