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花小字第294號
原 告 張庭誥
被 告 鍾久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柒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5日晚上7時48分許,至花蓮
縣○○鄉○○○街○○號尋找其他住戶追討帳款無結果,欲對
該住戶之車輛潑漆報復,卻誤潑漆到原告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致原告因而支出車輛復原維修費新臺幣(下同)
47,675元而受有損害,並因此心生恐懼,夜間失眠,精神受
損,請求精神賠償3,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
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675元
。被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車損照片、監視
器翻拍照片、公告(卷8至16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
局函及所附警員職務報告、值勤紀錄、照片等為憑(卷56至
62頁),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
第1、3項定有明文。被告上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車
輛遭潑白漆受損,自應對原告賠償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原告主張其支出車輛復原維修費47,675元,有收據、估價單
為憑(卷7頁),核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自得向被告請求
。又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
害賠償或慰撫金,為民法第18條所明定。被告上開不法侵權
行為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難認因此使原告受有人格權之損
害,故原告請求被告為精神賠償3,000元,於法不合,不應
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675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暨
核定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
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書記官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