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毒抗字第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毒抗字第460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所為送觀察勒戒之裁定(97年度毒聲字第18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7年8月26日、28日分別接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刑事傳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之刑事裁定,始知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惟抗告人並無師用毒品,曾於97年5月2日4時許遺失皮夾(內有身份證、健保卡、價照等證件),並即於97年5月5日至信義區公所重新申請補發身分證,是抗告人之身分顯遭冒用,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四日某時、九十七年六月三日某時,在臺北縣中和市四號公園廁所內,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七年六月五日上午五時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一百四十五號巷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毒品海洛因二包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等物,此據被告甲○○供承不諱在卷,而被告甲○○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發現呈鴉片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而扣案之上開毒品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鑑定結果,均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海洛因成分,足徵被告甲○○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被告『甲○○』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固非無見。
三、惟查:抗告人甲○○以其身分遭冒用提起本件抗告,並提出其所有之國民身份證因於97年5月2日4時許遺失,而於97年5月4日20時許至台北市政府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備案之證明,此有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乙份在卷可參,而以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所稱『甲○○』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均係在抗告人甲○○遺失身分證件之後,另經本院核對抗告人於抗告狀及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之簽名筆跡,確與卷附之警詢筆錄、搜索及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偵訊筆錄上之『甲○○』簽名筆跡似不相同,是本件抗告人甲○○所稱遭人冒名應訊乙情,尚非全然無據,聲請意旨所指訴涉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依法應送觀察、勒戒之人是否即為原裁定所指之抗告人甲○○,自屬有疑。茲該到案後自稱『甲○○』者於警詢及偵查中既曾簽名並按捺指紋,原審法院非無可將該指紋併同抗告人之指紋送驗是否同屬一人,或送請筆跡鑑定,或傳訊當時查獲之員警到庭指認以查明釐清,原審法院就此未及辨明,遽而裁定將抗告人甲○○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非無再行斟酌之餘地。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及此,尚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審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陳春秋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