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0號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7年10月21日上午10時49分左右,在臺北市○○路○○○號前超速行駛(限速50公里;行速61公里),為警照相採證後依法逕行舉發;茲以系爭車輛既經登記為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
0元,暨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記異議人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自97年6月16日起,即因案入監,迨98年2月16日始經釋放。是旨揭違規行為當與異議人渺無相關;為此,爰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本院所為之判斷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
㈠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業有明定。又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辦理。基此,舉發機關「作成」「通知單」以後,倘未依行政程序法第67條至第91條之規定,踐行「送達」程序者,即難謂其逕行舉發業已對行為人即被舉發人發生外部效力。蓋公法上有特定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在非對話為之者,應以達到相對人時生效,所謂達到,乃在使相對人居於可得瞭解之狀態為已足,此在法理上應為當然之解釋(行政法院68年度判字第838號裁判意旨參照);至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則只不過是上開法理之明文。易言之,行為人倘遭「逕行舉發」,因其本質上並無從於違規時得知其已遭主管機關查處,故法令上乃科以舉發機關通知義務,俾行為人得以到場陳述意見,或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之規定辦理。即就本件舉發情節而言,本案舉發單位固曾填製「通知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對異議人車籍地即其戶籍地(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付郵送達,此有本件「通知單」暨其大宗掛號郵件資料1紙在卷可考;惟「異議人自97年6月16日起,即因案入監,迨98年2月16日始經釋放」之事實,亦有異議人提出之臺灣基隆監獄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為憑,並據本院職權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異議人)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無訛。是旨揭「通知單」之付郵送達,自客觀以言,核已顯然違背行政程序法第89條規定(「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而難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㈡蓋交通勤務警察係依法令稽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所列之違規事實,其係依法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為,故舉發通知單本質為行政處分,惟舉發通知單並不當然發生處分效力,違反義務之行為人除認其行為確與舉發事實相符,且自動繳納罰鍰外,若不服舉發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9條第1項規定,於接獲通知書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是以,舉發通知書仍須待公路主管機關裁決後,才形成處分效力,是舉發通知書其性質為一暫時性行政處分。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之行為,其處以罰鍰為一行政秩序罰,乃廣義之行政處分,故行政程序法揭櫫之依法行政、內容明確等原則皆有適用。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各項行罰,乃為維護交通秩序,確保道路交通安全,而同條例第92條第
3項授權內政部與交通部就罰鍰基準、舉發、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基準及繳納機構等事項訂定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乃就母法執行前開事項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故警察機關或公路主管機關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之執行自應遵守前開條例及細則之相關規定,以維程序之公正。究其原因,無非自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之立場而論,該舉發通知實係行政處分書並影響異議人之權利義務至鉅,是自斷不容原處分機關為求一己之便利,而漠視憲法第16條所揭櫫「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茲本件舉發機關既因疏於確認查察,致於異議人「業經發監執行」之情形下,猶逕對異議人車籍地即其戶籍地(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付郵寄送旨揭「通知單」,則自不能認為舉發機關業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適用行政程序法第67條至第91條而踐行合法之「送達」程序。又關此舉發通知既未經合法送達,則本件逕行舉發自尚不生其外部效力,即其舉發迄未完成,此要無可疑。兼以本件自系爭車輛違規時(97年10月21日)起,迄今已時隔一年四月有餘,是就令舉發單位有意重新踐行合法送達程序俾完成其舉發處分,亦因本案業已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所明定之「三個月舉發時效」,而不得再為舉發,乃原處分機關不察,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系爭車輛之登記車主即異議人罰鍰1,8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核其本案裁處,自有違誤,爰依法撤銷上開處分,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書記官王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