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偽造之「 王金土 」、「 徐牡丹 」、「 王啟明 」及「 王珈雯 」印章各壹枚;91年1月17日北原實業有限公司章程上偽造之「王金土」、「徐牡丹」、「王啟明」及「王珈雯」印文各壹枚;91年1月17日北原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王金土」、「徐牡丹」、「王啟明」及「王珈雯」印文及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之比較: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被告於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⑴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之法定刑中關於罰金刑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業經修正前罰金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提高一百倍》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上開法律既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偽造「王金土」、「徐牡丹」、「王啟明」及「王珈雯」之印章並偽造其4人印文(署押)於北原實業有限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上,分別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向經濟部送件而予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侵害被害人王金土、徐牡丹、王啟明及王珈雯等4人之數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擅自使用他人名義製作北原實業有限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行為實有不當,然事後自白犯行,亦無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點(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該條例所定減刑規定之適用(雖經通緝到案,然通緝發佈時間係在98年8月20日,緝獲日為同年11月25日,並無不得減刑之事由),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為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犯行單純,惡性亦非重大,且事後能坦承犯行,經過此次之判刑後,當知悔過,不致有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法宣告緩刑2年(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故本件並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至偽造之「王金土」、「徐牡丹」、「王啟明」及「王珈雯」印章各1枚,係偽造之印章,雖未扣案,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沒收。再按「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偽造之91年1月17日北原實業有限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等,雖為被告犯本罪所得之物,惟業因行使而交予經濟部留存,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依上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但該公司章程上偽造之「王金土」、「徐牡丹」、「王啟明」及「王珈雯」印文各1枚、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王金土」、「徐牡丹」、「王啟明」及「王珈雯」印文及署押各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9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
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緝字第509號被告甲○○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6號居基隆市○○區○○路72巷8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父親王金土、母親徐牡丹、兒子 王彥城 (原名為王啟明)及女兒王珈雯並無投資北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北原公司)擔任股東之意思,竟因無法覓得足夠之股東,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偽刻「王金土」、「徐牡丹」、「王啟明」及「王珈雯」之印章共4枚,再於民國86年3月26日,由該會計師將王金土、徐牡丹、王啟明及王珈雯列為北原公司股東,且蓋用上開偽刻印章於公司章程上,並持該偽造之公司章程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北原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之公文書上(上開犯罪事實,已罹於追訴時效,由本署另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1年1月17日,因搬遷公司地址及變更章程之需,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蓋用偽刻之「王金土」、「徐牡丹」、「王啟明」及「王珈雯」印章於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上,並偽造「王金土」、「徐牡丹」、「王啟明」及「王珈雯」之署押各1枚於股東同意書上,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致生損害於王金土、徐牡丹、王彥城、王珈雯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王金土、徐牡丹、王彥城及王珈雯於98年4月間某日,收到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寄送之公文,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王金土、徐牡丹、王彥城及王珈雯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金土、徐牡丹、王彥城及王珈雯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北原公司案卷在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4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為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並蓋用告訴人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請審酌被告於行為前5年內,未曾受刑之宣告,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且其事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請從輕量刑,並予以宣告緩刑,以勵自新。被告於91年1月17日在北原公司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上,所偽造之印文共8枚、署押共4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檢察官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月9日
書記官朱逸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