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抗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77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陳緯慶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債務人之消費者欲以本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因此債務人與金融機構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就債務人所負債務進行前置協商時,如果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經法院綜衡該還款方案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後,評估該還款方案足供債務人於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條件之下清償債務者,即難謂債務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所認定抗告人之每月薪資所得係以全年度所得除以12個月,惟協商機制所約定之條件,係每月定時清償,但三節、年終與考績獎金之發放,並非按月為之,於抗告人未取得前,勢必得再向銀行借錢始能依約還款,以債養債,使問題像滾雪球般越滾越大,是依抗告人之平均薪資以衡量其清償之能力,實非合理。㈡依原審之計算方式,抗告人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2,298元,惟抗告人房屋雖遭法拍點交,每月仍需繳納房貸利息6,800元及遭法院強制執行扣押薪資12,000元,再扣除抗告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1,500元(含房租6,000元、交通費1,000元、膳食費4,500元)及配偶子女扶養費12,000元、母親扶養費4,000元後,僅剩6,698元,顯無法負擔國 泰世華 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所提之每月清償12,000元之協商方案。㈢抗告人不接受國泰世華所提之協商條件,並非抗告人不願還款,而係抗告人無法負擔,且原審亦未將抗告人之民間債權人及原債權人讓與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納入考量,原審昧於事實單純臆測抗告人每月所得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尚有餘額足以履行國泰世華所提之協商方案,又上開情形並非不得補正說明者,原審未給予抗告人定期補正的機會而逕為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誠屬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確於本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
泰世華申請前置協商,然協商不成立,此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國泰世華陳報狀附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審核明細表暨還款方案試算表附卷可稽。惟依該通知書所載,抗告人係因協商意願低落致未能達成協議,而依抗告人於原審之陳報狀所載,其於協商時主張之還款條件為「分120期、零利率、每月償還7,500元」,又 依國 泰世華陳報狀所載,其所提供之還款方案為「分180期,零利率,每月償還12,000元」,是本件所應審查者,即為以抗告人之財產及收支狀況,是否確實無法負擔該還款方案,以判斷抗告人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㈡經查,抗告人任職於台北縣金山地區農會,97年間之所得為
627,578元,平均每月之薪資所得為52,298元【計算式:62
7,578元÷12月=52,2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抗告人雖主張上開年所得包括三節、年終與考績獎金,但三節、年終及考績獎金並非按月發放,原審用以計算抗告人每月平均所得之方式,實有不當云云。惟三節、年終及考績獎金本即屬所得之一部,原審將之以為計算平均月收入之範圍,並無不當,且依抗告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其96年度所得為603,460元、97年度為627,578元,二年所得相差甚小,足認所得雖含有非固定之薪資,亦在抗告人可得預期之範圍內,早應就其所得如何清償債務為綜合性之規劃,要無緩不濟急之情況。遑論抗告人所得尚有持續增加情形,更難認有何不歸責致履行債務顯有重大困難。
㈢抗告人固陳原審未審酌抗告人尚有民間債權人,且未給予抗
告人補正之機會云云,惟原審曾裁定命抗告人補正提出債權人清冊(包含金融機構、非金融機構及民間債權人,依法定程式填載,並說明債權發生之原因及債權種類),而抗告人亦於98年9月24日具狀補陳(詳見原審卷第46頁至第50頁),且依抗告人所陳報之債權人清冊,民間債權人 蔡坤養 、賴美蓮之債權高達1,000,000元、4,000,000元,但抗告人卻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該債權之存在、是否已屆清償期、目前清償情形如何,是抗告人是否確有該民間債權人,誠有疑慮,要難採信,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㈣又抗告人陳稱每月之必要支出包含租金支出6,000元、膳食
費4,500元、交通費1,000元、配偶及子女之扶養費12,000元、母親之扶養費4,000元,合計27,500元乙節,鑑於,抗告人已自稱陷於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則其日常生活費用自應以維持最低生活之所需即為已足,而不得要求與一般未負債務之人為相同之比照。又按更生或清算制度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債務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但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故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時,並非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是債務人在維持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其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再參以行政院所公告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60%訂定,是認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依此標準以每月9,
829元計算,始屬合理。又成人部分之基本生活費用依此標準計算,雖屬適當,然子女部分既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是其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因此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費用應參酌97年度每人免稅額77,000元計算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約6,417元為適當【計算式:77,000元÷12月=6,417元】。
另抗告人雖主張其配偶因公司裁員,為臨時工,故每月需負擔配偶子女之扶養費12,000元云云,惟本條例之立法意旨絕非放任債務人於無特殊理由之情形下,將其配偶未履行法定扶養未成年子女義務之不利益,轉由多數債權人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均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意旨,抗告人及其配偶對於未成年子女應共同負擔扶養義務,是抗告人每月應支出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為3,209元【計算式:6,417元÷2=3,209元】。且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家長。兄弟姊妹。家屬。子婦、女婿。夫妻之父母;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1119條、第111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之配偶 李英 現年49歲(00年0月00日生),正值壯年,具有工作能力,且於95及96年度均有薪資收入等情,有戶籍 謄本 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足見其並非無謀生能力,故對抗告人並無受扶養之權利,且抗告人既已負債不能清償,竟仍主張支出扶養費扶養非無謀生能力惟未工作之配偶,復將其配偶未履行子女扶養義務之不利益,轉由多數債權人負擔,未免不公,是抗告人扶養配偶之費用及為配偶分擔之子女扶養費,不得謂係必要支出。另抗告人之母賴金治育有4名子女(除已夭折之次子外),從而,抗告人每月應支出扶養母親之費用應以2,457元計算【計算式:9,829元÷4=2,457元】。準此,以聲請人97年平均每月收入52,298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9,829元、子女扶養費3,209元、母親扶養費2,457元後,仍有36,803元可供運用【計算式:52,298元-9,829元-3,209元-2,457元=36,803元】,是抗告人於依國泰世華提出之協商方案,每月清償12,000元,尚有餘額24,803元得以清償對其他債權人所負債務,難認有何不能清償之情形。又抗告人現雖遭強制執行扣押薪資1/3,實乃其拒絕協商下之結果,若抗告人可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則其可依協商方案還款,即無庸再受強制執行扣薪,是以協商還款額與強制執行扣薪二者不應重複計算,是抗告人主張其經扣押薪資1/3後,若再償還協商款項12,000元,餘額將不足維持生活云云,要無可採。
四、從而,抗告人之抗告理由均非可採。原審法院以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協商未能成立,且抗告人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為駁回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謫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金融機構對於協商之聲請有較大之讓步,促進債務人與債權人續行協商,現今銀行公會已廣開善門,對於前曾辦理銀行公會協商而後又毀諾者,提供「個別一致性協商方案」;及對有繳款困難之債務協商持續履約客戶提供「變更債務協商協議書方案」可供抗告人再行協商,最大更可提供至180期零利率分期償還,債務人實可依循此管道以期經濟生活之更生重建,故抗告人如認為其確有難以履行債務之情形,自可循此管道辦理,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邰婉玲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書記官王鵬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