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6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24),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丙○○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將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之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使用,且取得丙○○上開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甲○○施以詐術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丙○○前業因提供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經本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1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詎其竟再次提供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顯見其不知悔改,且所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安全,並參酌被告僅提供1個帳戶資料、被害人人數、被害人受詐騙金額,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詐欺集團持以詐欺被害人所用之被告所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資料,雖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所用,然因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書記官劉如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緝字第24號被告丙○○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50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犯罪事實:丙○○於民國98年4月1至5日間,在基隆市○○路某統一超商,明知將金融機構存簿、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可能幫助他人用以財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仍不違反其本意,將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予他人,再由詐騙集團取得上開物品後,於98年4月6日晚上,以網路購物之刷卡設定為分期付款有誤為幌,向甲○○詐騙,致甲○○受騙而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新台幣29985、29985元計2筆至上揭帳戶內,旋為詐騙集團提領一空。甲○○發現受騙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訊據被告丙○○,供稱為應徵電話交友工作而將上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不知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查甲○○受詐騙而匯款至上揭帳戶內等情,業據甲○○於警詢供述甚詳,並有匯款單據、銀行開戶資料、交易紀錄可稽。被告對於工作地點何在,對方為何人,應徵工作何以需要提供提款卡、密碼,俱無法解釋,所辯不知情云云,顯無可採,其罪嫌堪予認定。
三、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法第30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1月31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書記官邱國雄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