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再字第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31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九九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係以聲請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中,有人以暗語「硬的」表示要購買毒品,並詢問價格,雖未查獲與聲請人對話之人,致無從認定聲請人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即有販賣之意圖或取得後復有販賣之事實,惟已足證聲請人因有人要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乃萌生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意。然上揭通話中縱有「硬的」一詞,惟無聲請人或對話之人之供述證明該詞係屬暗語,是以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通話內容顯示之情並不相符,認事錯誤至為明確,則原判決之基礎即有動搖,聲請人有受較輕罪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判決之情形;復上揭通話內容並無原判決所指有人要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話語乙事,乃原判決前已存在,而為聲請人所不知,未經發現不及調查審酌之事。綜上,本件既具有「確實性」與「嶄新性」二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爰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五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所執理由,無非以其經通訊監察之通話內容中所出現「硬的」一詞,並無證據證明係屬暗語,原判決理由認定係指稱毒品之暗語,記載有人要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話語乙事,乃原判決前已存在,為聲請人所不知,未經發現不及調查審酌,而具「確實性」與「嶄新性」要件云云。然查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事項,係法院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依據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之判斷,屬法院職權之正當行使;又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審理之事實法院綜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事實認定,以及其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苟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依意指摘其為違背法令。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內關於有人以暗語「硬的」表示要購買毒品,並詢問價格,雖未查獲與聲請人對話之人,致無從認定聲請人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即有販賣之意圖或取得後復有販賣之事實,惟已足證聲請人因有人要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乃萌生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意等語,乃法院對於證據所為之判斷,原確定判決合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認定聲請人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亦已於判決書內詳予論述其認定之理由;而此綜據全案事證所認定之事實,及將心證形成之過程以理由之形式呈現於判決,均非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本身,要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爭執,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有間,聲請人執以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與未提出任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確實新證據無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施俊堯法官蔡新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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