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8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李恆毅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AEX904608號、42-AEX90460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恆毅(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因:民國98年11月18日10時03分許,於臺北市○○路北往南行駛至民生東路二段路口右轉時,未繫安全帶及未打方向燈,經警舉發「駕駛汽車行駛一般道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之規定及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500元、900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違反第48條者,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為安全帶先前有一段是勒在脖子上,個人要強調:先前已繫好安全帶扣環。只是把勒在脖子上的安全帶移到肩(衣領)上,此景碰巧被警員看到,攔下我的車,不明究理,就武斷開了一張未繫安全帶紅單。我只是區區一介市○○○○○道沒有說話理由,只好配合警員嗎?警員也許惱羞成怒,又加罪我一件未打方向燈違規。個人是理直的,難道無法走遍天下嗎?豈只是把勒在脖子上的安全帶移到肩(衣領)上,這樣就代表未繫安全帶,至於沒打方向燈的事,難道這位警員是否證實嗎?沒有。反觀警員要定我的罪也要拿出證據,沒有就定我的罪,難道警員就是流氓?另外,我車子的方向燈故障,反應比較慢,但是方向燈是會亮的,只是閃的速度較慢,現在已經修復」,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1,5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一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二每條安全帶僅供一人使用。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未使用方向燈者,處新台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48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
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於98年
11月18日上午10時03分許,由臺北市○○路北往南行駛至民生東路右轉時,因未繫安全帶及未打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掣開AEX904608號、AEX904609號舉發通知單舉發等情,有前揭舉發通知單各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8年12月18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9837005800號函說明1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裁決上開裁決書在卷可稽。異議人雖以前情置辯,然查:㈠證人即舉發員警甲○○於本院調查中具結證稱:「(法官問
:取締當時異議人的違規情形如何?)當天我騎警用機車執行巡邏勤務,在民生東路東往西方向,當時我是在停等紅綠燈的狀態,到變為綠燈我準備通行時,發現異議人駕駛的自小貨車在松江路十字路口,我的右手邊停等紅燈,我看到他直接右轉,當時正好是燈號轉換的時間,所以我沒有開立紅燈右轉的違規單,我看見異議人紅燈右轉行至民生東路,發現異議人未打方向燈逕行右轉,我就過馬路後將警用機車騎到異議人的左側攔停異議人,發現異議人完全沒有繫安全帶,右駕駛座沒有乘客,我取締的時候是上午10時左右,天色明亮,異議人當時身穿藍色的T恤,而車輛的安全帶是黑色的,絕無誤認的可能。(法官問:有無檢視異議人方向燈是否有燈號閃爍較慢的不正常狀況?)攔停當時異議人都否認有違規,沒有辯解,只是單純的否認違規,也沒有提到方向燈的反應較慢,所以我沒有檢視他車輛的方向燈是否有反應較慢。(法官問:能否確認取締當時異議人安全帶扣環究竟有無繫上,是完全未扣,還是將安全帶調整至衣領處?)完全沒有繫上安全帶。我將異議人攔停後,他才用左手將安全帶拉在手上,並未橫至胸前。(法官問:攔停異議人告知異議人違規情事時,異議人第一時間如何反應?)他都否認。從我騎機車示警異議人停車到異議人實際停下車中間相隔15至20秒,異議人右轉民生東路時我就看到他未繫上安全帶,我橫越馬路將騎車騎到異議人左側的時候仍發現異議人未繫上安全帶,我示意異議人停車,異議人於15至20秒後停車,搖下車窗時,我看見異議人將安全帶拉在手上,安全帶的扣環也未扣上,這一點我很確定。(法官問:對於異議人所繪製的現場圖有何意見?(提示)按照異議人所繪製的現場圖,當時在民生東路上停等紅綠燈的你無法看到從巷子裡鑽出來的異議人,實情究竟為何?)異議人說的不實在,我看到的就是異議人的藍色小貨車由松江路右轉民生東路,當時的車流量不大,我的視線沒有離開過那一台自小貨車,也沒有被其他的車輛擋住我的視線。」等語(見本院99年2月2日訊問筆錄),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掣開AEX904608號、AEX90460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證人甲○○所繪之現場位置圖,在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於本院調查時辯稱:「因方向燈故障,反應比較慢
,致員警有所誤認」云云。然方向燈於正常情況下係以閃爍方式警示其他用路車輛,實難想像何謂「反應較慢」?再者,衡情倘異議人對於方向燈是否正常運作有所疑慮,於為員警查獲之第一時間即當向員警反映,當時卻完全未提及有所謂方向燈反應較慢之事,已有可疑;縱然有上揭方向燈故障之情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中有關行進間之路口轉彎,必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換言之,上開使用方向燈等行為係駕駛人行駛中應盡之注意義務,縱有車燈故障或損毀,為避免影響交通安全,駕駛人也應待車燈修好後再為駕駛上路。是異議人所辯,自難採信。
㈢另異議人辯稱:因衣領被安全帶勒住而於調整安全帶的期間
被警察攔檢云云。惟異議人亦於本院調查中坦認「我右轉至民生東路之後大約5公尺(中原街前)被警察攔下,當時我已經扣好安全帶,只是我在調整安全帶,扣環是扣好的。我當時穿深藍色的T恤,安全帶的顏色是黑色的沒錯。」等語,所述服裝顏色、左手擺放之位置(將安全帶拉在左手上)等與證人甲○○所述相符,顯然證人甲○○對於舉發經過印象深刻、記憶清晰,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衡諸異議人身著藍色上衣,而安全帶為黑色條帶,果若異議人確有繫上安全帶,即有一自左側肩膀橫跨胸前,斜拉至右側腰際之黑色安全帶,一眼即得望之,且異議人駕車行經前開路段之時間為上午10時許,天色尚明,車流量不大,取締過程中證人之視線沒有離開過異議人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也沒有被其他的車輛擋住視線,是證人甲○○應無誤認之可能。又調整安全帶應於車輛行駛出發前即準備完畢,縱使駕駛人於行駛中或有調整必要,亦應完全停止於道路旁邊進行調整,自不得以此據為本件免予處罰之依據。
㈣復衡諸證人甲○○為目睹異議人前開違規行為執行勤務之警
員,而依其到庭所述異議人之違規過程均甚翔實,並無瑕疵及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所述虛偽,況且證人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仇隙,應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異議人之理;再者,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本件異議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何違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而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之職責所為之上開舉發行為,自應受到合法及正確之推定。
㈤又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
行為,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所為之公法上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原則上亦應被推定為正確無誤。而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更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為授權之規定,授權交通部、內政部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俾使執勤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更何況,交通違規行為通常於瞬間發生並結束,若要求執勤員警所有的舉發行政行為均需預留照相、錄音、錄影或其他科學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措施勢必窒礙難行,故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於道路交通案件處理程序內,自不在準用之列。此外,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各有其不同之執行方法,就超速、酒醉駕車而言,非輔以科學工具,固難僅憑執勤者之五官知覺判斷之,然就駕駛者及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闖紅燈、轉彎未使用方向燈言,單憑執勤者之目擊即可確定,並非件件違規行為均須以照像或錄影舉發,始可認定。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前揭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1,500元、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即無任何違誤,自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書記官彭筠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