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7號聲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丁○○相對人碩特國際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6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碩特國際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之記載,應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原具狀載明以丙○○為相對人碩特國際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聲請,嗣於本院前開之裁定成立後正本送達前,具狀更正相對人碩特國際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甲○○,致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書記官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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