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5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5月31日凌晨4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區某酒店與友人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然駕駛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回位於澎湖縣馬公市西文里92之63號家中,於同日凌晨4時25分許,接續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至上開酒店搭載友人,途經其住處附近西文里92之53號西側巷口時,因不勝酒力而未遵守「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等交通安全法規,即貿然快速後倒,致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縣204線道路東向西行駛之甲○○經過前揭巷口時閃避不及受撞而人車倒地,造成甲○○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額頭血腫等傷害(乙○○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肇事後,明知甲○○已受傷倒地,竟不思停車查看救護,反而加速駛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並由員警測試乙○○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及證人 許怡婷 、 葉文龍 證訴情節相符,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單、測試觀察紀錄表、同心圓測試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圖、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相關照片共13張附卷及後照鏡蓋1只扣案可資參佐(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54號卷第1至4頁、第8至12頁、第16頁、第19至21頁;警卷第11頁、第13至25頁)。依前揭客觀事證,足徵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行為對於一般用路人及不特定大眾危害甚鉅,政府亦一再宣導規勸並嚴加取締,詎仍心存僥倖心態,漠視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事後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實則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猶駕車行駛上路,致撞擊被害人甲○○受傷,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結果可謂重大,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末查,被告酒後駕車波及他人,致生遺憾,理當予以嚴懲制裁,惟被告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本件案發後尚能亡羊補牢,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顯見具有悔意,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應足以使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上情,另慮及被告尚有和解金額6萬元部份待其工作分期償還,因認前開本院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期被告能於往後自我警惕,同時珍惜法院所給予之緩刑機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管安露本件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書記官林德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