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非再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非再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選任清算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非再抗字第10號聲請人保證責任台中縣湖南合作農場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選任清算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本院裁定(96年度非再抗字第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聲請選任清算人係非訟事件,此觀非訟事件法第九十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自明,而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6年度非再抗字第5號選任清算人非訟事件之確定裁定,認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五、八款之事由聲請再審,惟依上說明,其聲請並不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陳繼先法官饒鴻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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