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409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八二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96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
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零貳佰元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0000000000000於民
國95年8月28日邀同另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800,000元,約定自95年9月4日起至98年9月4日
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算,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
,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息
之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1期未繳者,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且
依約被告應就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詎被告至96年11月3日
後即未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380,200元未清
償等語。並提出借款申請書、約定條款及繳款歷史交易單各
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
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洪遠亮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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