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52908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
王南華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叁仟肆佰叁拾玖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叁仟肆佰叁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訂立融資貸款契約第6條之約定,兩造合意由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5年6月29日邀同被告 林欣玲 為
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約
定借款期限至97年6月30日止分24期平均清償,利息按年息
9%固定計付,並約定借款如有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
按上開約定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及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
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丙○
○自96年6月30日起即再未依約清償,依上開規定借款人之
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迄今共尚欠借款313,439元及約定之
利息與違約金仍未獲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融資貸款約定
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與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