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潮簡字第633號
原 告 甲○○○○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呂坤 原
劉國賢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陸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事項及交易明細資料查詢等件為證
,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張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