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6年度鳳簡字第161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鳳簡字第161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0000000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於民國96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乙○○於民國(下同)84年10月間,
參加被告所組每會新台幣(下同)10,000元,連同會首共34
會,自84年11月5日起,至86年11月5日止,於每月5日開
標,每3個月之20日各加標1次之民間互助會(下稱系爭互
助會)。乙○○參加1會,且為最後得標之會員,被告應給
付乙○○尾會會款320,000元,除陸續給付140,000元後,
尚欠180,000元未付,嗣96年5月11日乙○○再向被告催索
時,被告始書立便條1張,書明於同月30日給付100,000元
作為結清所欠180,000元會款,惟屆期仍未給付,乙○○有
感於原告於96年5月27日至8月2日期間,多次協助調解其
與配偶間之家庭暴力及離婚事件等和解事宜,乃於96年8月
3日將其對被告請求給付合會金之債權讓與原告,雖經原告
向被告催索,被告仍拒不給付,為此,求為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180,000元,及自96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提出互助會會單、96年5月
11日欠款100,000元便條、債權讓與書、88年5月20日欠款
50,000元便條影本各1張為證。
二、被告則以:84年11月5日起會,每月5日標會,每會10,000
元之互助會,訴外人乙○○於中途以1,900元得標,被告並
已將會款於第3天收齊交付乙○○收受,原告所稱乙○○未
標會,係收最後一會尾款,並非事實。又被告於88年1月間
再招一會,每會10,000元,每月20日標會,乙○○亦參加一
會,惟因有會員無法按期繳納會款,被告無法代墊,故於同
年4月20日宣布止會,經核算乙○○應得5會會款計50,000
元,被告無法給付現款,故於88年5月20日書立一紙欠款
50,000元之便條交乙○○收執,而原告與乙○○於96年5月
11日持50,000元便條向原告催付時,以欠款數年並加計利息
50,000元,要被告給付100,000元,被告答應於同月30日給
付,其2人乃於同月30日到場向被告收取100,000元後,即
在便條上載明還清。被告即已還清所有會款,原告竟持乙○
○所書立之債權讓與書向被告請求給付合會金180,000元及
遲延利息,自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提出96年5月11日欠款便條影本1件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互助會單、債權讓與書、
88年5月20日欠款50,000元之便條、96年5月11日欠款100,
000元便條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對於訴外人乙○○參加互
助會一會之事實並不爭執,但以乙○○係中途以1,900元之
標金得標,並非最後一標收取尾會之會員,被告已收齊會款
交付乙○○收受,並未積欠會款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96年
5月11日欠款便條影本1件為證。而被告確曾於88年5月11
日書立一紙欠款50,000元之便條交予乙○○收執有原告提出
之該便條影本附卷可稽,而原告與乙○○於96年5月11日向
被告催索欠款時以欠款多年應加計利息50,000元,要求被告
給付100,000元,被告同意於同年月30日給付,亦有兩造所
提出之欠款便條影本附卷可稽,乙○○復直陳該便條上「還
清」中之「還」字是其所填載無異。則上開會款已還清應屬
事實。又證人戊○○到庭結證陳稱:「城伯是我父親,叫黃
狀城,已死亡,我與父親同住,他有參加被告的互助會二會
,中途有標一會,時間已忘記,另一會沒標是收尾會會款,
有收到被告交付之會款」等語。即乙○○到庭亦結證:互助
會單上之標金為其所填載等情甚明。觀之系爭互助會單上乙
○○一欄載明標金1,900元,有該互助會單影本在卷可憑,
若乙○○未標取互助會,而竟在互助會單自行填載標金數額
。且對88年1月起會,於同年4月20日止會之另一互助會要
求被告於同年5月20日書立欠款50,000元之便條一紙存證,
何獨對86年11月5日到期滿會尚積欠會款180,000元乙節未
要求被告書立欠款便款。實均大悖常情。從而,訴外人乙○
○另證述其未標取互助會而係最後一會收尾款,被告未給付
會款應無可取。被告所辯,訴外人乙○○已標取系爭互助會
,被告收齊互助會款並交付乙○○等情應屬可信,綜上各情
以觀,訴外人乙○○既已得標取得會款,則原告基於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合會金180,000元及遲延利息
,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施敏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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