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6年度鳳小字第332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鳳小字第3326號
原  告 己○○
      庚○○
       許木雄
兼上三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丙○○
      甲○○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三二三之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全部,於民國六十九年寮登字第00三四八九號收件,擔保債權
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參拾元,存續期間至民國58年6月30日,設定
權利範圍為三分之一之抵押權,(依據民國56年8月11日寮登字
第6877號)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本件訴訟原僅原告戊○○起訴請求被告丙○○、甲○
○、丁○○、乙○○等人協同辦理塗銷高雄縣○○鄉○○段
323之1地號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嗣於訴訟中追加上開土地
共有人己○○、庚○○、許木雄為原告,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323之1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割自同段323號,前於民國(下同)
56年8月11日由原告之被繼承人 許清池 以寮登字第6877號收
件,存續期間自58年6月30日擔保債權新臺幣10730元。其
後,於69年6月11日以寮登字第003489號更為共有物分割登
記。惟自設定抵押權登記起,迄今已逾40餘年,該抵押權擔
保之債權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該抵押權亦因5年間未行
使而隨同消滅。而該抵押權人 吳明智 業已於75年5月17日
死亡,被告等人為吳明智之法定繼承人,為此,爰依繼承之
法律關係及民法880條、767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
1147條、第11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1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
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時效消滅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
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880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抵押
權人吳明智於75年5月17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吳明智之女
甲○○、丁○○、乙○○及吳明智之配偶丙○○,應依繼承
法律關係辦理該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及該抵押債權已歷15年
期間未請求而完成消滅時效,而後又未於5年內實行抵押權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既
均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
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等人之
抵押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施敏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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