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5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5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55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民國98年9月14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叁萬肆仟伍佰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98年9月11日17時34分許,駕駛FM-7051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2道東1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舉發「酒後駕車,酒測值為0.54MG/L(禁駛)」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當場舉發,監理站於98年9月14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Z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年、罰鍰新臺幣(下同)34,500元並施以道安講習,於法並無不合等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違規當日係因駕駛自小客車違規,而被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裁罰乃屬不當,依法亦屬無據;且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照將嚴重影響其生計,是爰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聯結車駕照12個月之部分,另為適當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又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所明定,而此規定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詳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6頁至第138頁之院會紀錄暨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立法理由),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從而,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若駕駛人並無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或雖曾持有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然該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吊扣,即無從再執行吊扣該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國2道東1公里
處,經警攔查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54毫克,業已超過規定標準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內所不爭執,其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㈡惟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既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自應依修正
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裁處。且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是依前開說明,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而受處分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普通小型車),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小型車之權利,即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吊扣職業聯結車駕照12月部分,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有待商榷。
五、綜上,原處分關於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僅能吊扣異議人之自小客車駕駛執照,而不得代以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原處分既有上開違法不當之處,本院即無從予以維持。從而,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且基於本件為同一交通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吊扣處分、罰鍰及道路安全講習處分無從區分,雖異議人未就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分有所爭執,仍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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