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25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飛樂高爾夫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丙○○人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陸仟參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一0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三人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飛樂高爾夫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樂高爾夫器材公司)於民國94年11月25日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約定書及保證書,並於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25日起至97年11月25日止,自借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分36期,按期平均攤還。其借款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計1%計算,並於年1、4、7、10月21日依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目前為年息5.101%)。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付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或拒絕付款時,視為全部債務到期。詎被告飛樂高爾夫器材公司自96年12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796,348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除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約定書、借
據、保證書、還款查詢單影本為證,被告三人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書記官賴榮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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