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0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0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067號
98年度交聲字第1350號98年度交聲字第1351號98年度交聲字第135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8年3月31日,以 桃監裁 罰字第裁52-D00000000、52-D00000000、52-D00000000、52-D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乙○○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貳拾公里,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貳拾公里,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乙○○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貳拾公里,處罰鍰新臺幣壹仟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如附表編號四所示部分, 葉俊偉 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7年10月25日6時46分許、97年10月31日6時56分、97年11月22日6時22分、98年1月16日6時30分,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大園鄉大海村1鄰7號(桃5線4.8K),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逕行舉發「限速50公里,經自動測速照相測得時速83公里,超速33公里,行車超速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限速50公里,經自動測速照相測得時速71公里,超速21公里,行車超速20公里以上40公里下以」、「限速50公里,經自動測速照相測得時速71公里,超速21公里,行車超速20公里以上40公里下以」、「限速50公里,經自動測速照相測得時速71公里,超速21公里,行車超速20公里以上40公里下以」,並填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00000000、D00000000、D00000000、D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分別限於同年1月4日、1月8日、2月18日、3月31日前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到案陳述,因經合法送達後,爰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3月31日分別以桃監裁字第裁52-D00000000、52-D00000000、52-D00000000、52-D00000000號裁決書,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各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2,000元、1,600元、1,400元(裁決書均漏載第63條第1項第1款,並漏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現服役於海軍陸戰隊烏坵守備大隊,為志願役上尉人事官,於97年10月25日及98年1月16日在烏坵駐守,97年11月17日至97年12月12日間異議人則於高雄縣左營區海軍陸戰隊指揮部辦理97年度考績作業,4次違規日之發生地點,異議人均有不在場證明,與異議人無關;又該車早於97年10月間因察覺內部機械異常,經由母親 徐玉華 託請楊湖路機車行負責人送修迄今,是本件之違規行為,並非異議人所為,自不應以異議人作為裁罰對象,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
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
1點,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違規點數1點。再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亦著有明文。又,鑒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制定,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故對於上開逕行舉發之違規事件,原則上推定汽車所有人具有可歸責之過失,而對其課以舉證真正之違規駕駛人或證明無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始能免除受罰之責任,亦即若汽車所有人得以充分證明該違規事實全然與其無關,而僅能歸責於該汽車實際駕駛人時,即能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轉而處罰實際駕駛人,而免除汽車所有人交通違規責任,並非將法律所定應由汽車駕駛人承擔之處罰責任,恣意轉嫁於未駕駛汽車之所有人。
四、經查:
㈠、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7年10月25日6時46分許、97年10月31日6時56分、97年11月22日6時22分、98年1月16日6時30分許,均在桃園縣大園鄉大海村1鄰7號處,因舉發單位認均有於限速時速50公里路段,各以時速83公里、71公里、71公里、71公里之速度行駛,分別超速33公里、21公里、21公里、21公里,由測速照相機測定超速併拍照採證後,逕行掣單舉發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查詢網4紙及採證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
㈡、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7年10月間,曾送至機車行修理等情,業據車行負責人甲○○於98年5月15日到庭具結證述在卷(98年5月15日訊問筆錄第1頁),惟異議人之代理人即其母徐玉華則到庭陳稱:4張照片均不是我兒子等語(見上開筆錄第3頁),核與異議人前於98年3月13日在原處分機關陳述單所載「車主因當兵之故,不在臺灣本島」等語相符,此有上揭陳述單1紙在卷可稽。復細繹異議人之個人休(請)假記錄卡,其於97年10月25日、98年
1月16日在海軍陸戰隊烏坵守備大隊駐守,另於97年11月15日至97年12月15日前往高雄左營海軍陸戰隊指揮部人事行政處辦理97年度考績審查作業,有海軍陸戰隊烏坵守備大隊98年5月27日海陸烏守字第0980000492號函暨所附之個人休(請)假記錄卡等件在卷可查,足認97年10月25日、97年11月22日及98年1月16日之違規行為,確非異議人所為甚明。至依上開記錄卡顯示,異議人於97年10月31日係休假,則異議人是否於該日仍留於上開任職單位未予返台,其未就舉發有誤提出相關積極證據以供調查,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舉發所依據之舉發照片有捏造違誤之情事,則舉發機關依此舉發照片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該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除於98年3月13日以上揭陳述單向原處分機關申訴時,記載有應歸責他人情形乙節,業如前述,至異議人所有之前揭重型機車,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因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違規行為,由原舉發單位(均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逕行製單舉發,而前揭違規行為之舉發通知單(單號各為52-D00000000、52-D00000000及52-D00000000號),惟警方製作之上開舉發違規通知單確曾各於97年12月4日、97年12月9日、98年1月16日,分別由原舉發單位以掛號方式交付郵政人員送達至異議人位在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拔子林富升巷1弄5號3樓,惟因上開舉發違規通知單於送達時,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郵政人員將該等通知單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菓林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則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等節,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8年5月5日竹監桃字第0980011850號函文及所檢附之送達證書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查詢網等存卷可查,是舉發通知單均已上開期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參照行政程序法第74條),故該等舉發違規通知單業已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縱未前往寄存郵局領取,亦不影響該通知單送達之效力。職是,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如認該等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行為有應歸責於他人之事由,自應檢附相關資料,於到案日前到案聽後裁決,然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違規行為均逾期未依前揭條例第85條第
1項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猶執前詞抗辯,自仍應依其所違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如附表一各編號1至3所示之內容,均核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000元、2,000元、1,600元,固非無見;然本件既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所定之違規情形,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應各併記違規點數1點,惟原處分疏未注意,漏記違規點數,於法容有未合;是以,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違規行為之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如前所述之違誤,自均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自為裁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而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違規行為既經查明非異議人所為,且異議人曾於98年3月13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業如前述,則原處分以異議人為裁罰之對象裁處罰鍰,即有未洽,是此部分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另由原處分機關依法處理,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汪曉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附表┌─┬────┬─────┬────┬─────┬─────┬────┐│編│裁決日期│裁決書字號│違規日期│違規地點│違規事實│違規法條││號│││││││├─┼────┼─────┼────┼─────┼─────┼────┤│1│98年3月│桃監裁罰字│97年10月│桃園縣大園│汽車駕駛人│道路交通│││31日│第裁52-D00│25日6時│鄉大海村1│行車速度,│管理處罰││││670460號│46分許│鄰7號│超過規定之│條例第40│││││││最高時速20│條│││││││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2│同上│桃監裁罰字│97年10月│同上│同上│同上││││第裁52-D00│31日6時│││││││673645號│56分許││││││││││││├─┼────┼─────┼────┼─────┼─────┼────┤│3│同上│桃監裁罰字│97年11月│同上│同上│同上││││第裁52-D00│22日6時│││││││684409號│22分許││││││││││││├─┼────┼─────┼────┼─────┼─────┼────┤│4│同上│桃監裁罰字│98年1月││同上│同上││││第裁52-D00│16日6時│││││││693955號│30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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