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54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捌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96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6年4月22日起,按月計付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5期為限即合計為新臺幣柒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聯邦銀行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中,共同約定事項第18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延滯日起按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元繳納違約金,違約金計收最高以5期為限,超過6個月以上則不收違約金。債務人至民國96年4月21日止共積欠消費本金645,95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仍未獲清償,依聯邦銀行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中,共同約定事項第4條,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聯邦銀行國民現金申請書影本1份4紙、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1份2紙及消費帳單明細影本共5紙為證,尚非無憑。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則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書記官吳慕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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