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3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395號原告億耀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 律師被告永大富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陸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6年12月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約明原告以總價新台幣(下同)3,000萬元向被告購買契約所載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原告於簽約時即向被告支付簽約金300萬元。惟嗣後被告突說另有他用而拒不履約,並表示賠一些意思意思,在原告不同意下,被告復又要求原告降低被告依約應賠償之金額,欲以100萬元賠償予原告後解約,惟其態度傲慢,對此原告自不能接受。
此間兩造還有前往仲介公司協調,原告當時提及多300萬元買受,但被告並未同意,雙方不歡而散。詎原告於97年7月30日對被告發函要求賠償後,被告旋於97年7月31日向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主張原告有同意提高價金為3,300萬元,卻不履行構成違約,將沒收原告已支付之300萬元為違約金。㈡被告屢經催告仍拒不依系爭契約履行,原告以起訴狀之送達為解約意思表示之通知。
㈢依兩造契約第10條第2款規定:「乙方若有不賣或不依契約
履行應盡義務時,亦應將已收價款如數退還與甲方外,另加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損害金與甲方後,本契約方得解除」,故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簽約金300萬元及同額賠償300萬元。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㈠系爭契約業已合意解除:
⒈原告於96年12月3日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價金原訂3,
000萬元。嗣被告發現系爭契約為制式合約,有諸多內容與兩造最初所協議之草約相去甚遠,對被告顯失公平。尤其當初兩造之草約係約定原告需先將買賣價金付清後,被告方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故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僅需給付被告300萬元後,被告即需將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所有權登記文件資料交付代書,顯有違當初約定,後經被告反應後,原告亦認同另訂契約。
⒉原告於97年4月間表示願意加價300萬元即以3,300萬元
購買系爭不動產,足認兩造對於系爭契約已合意解除,且有另行重新議價之合意,且原告亦已另行出價3,30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
㈡兩造復於97年4月30日在住商不動產仲介公司處協議,當時
原告亦願意以3,30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其後兩造對價格雖仍有爭執,惟97年6月中旬,兩造法定代理人業已達成買賣價金仍為3,300萬元之共識,當時原告法定代理人聞訊後歡欣表示要再去籌錢,為求慎重,被告特再於97年7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被告已同意以3,300萬元出售系爭廠房。
㈢被告法定代理人丙○○曾於97年7月12日撥打電話予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乙○○以確認兩造係以3,300萬元成交系爭不動產之情,最初乙○○雖反悔否認要以3,30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惟其間乙○○表明:「如被告不願以3,00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就算了」等語,足證原告有被告如不願意以3,
000萬元出售,原告亦不請求被告賠償之意。最後乙○○亦承認:確實有說過要再去籌3,000萬元乙語,足見兩造確實曾合意以3,300萬元成交系爭不動產,故乙○○才會要再去籌3,000萬元予被告。
㈣嗣因原告違約不繼續履行支付購買系爭不動產價金之義務,
被告無奈,為保障權益,只好於97年7月31日再寄發存證信函告知原告:被告爰依原訂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之約定,沒收原告已支付之300萬元抵作違約金,並催告原告履行買賣契約、給付餘款3,000萬元,逾期依上開約定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不另通知。原告違約在先,今卻反主張被告違約而請求被告加倍賠償所收價款共計600萬元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退步言之,如鈞院認為本件係被告違約,該賠償金性質為違約金,顯屬過高,請求酌減。
㈥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96年12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明原告以3,00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
⒉原告於簽約時即支付被告簽約金300萬元。
⒊被告並未履行系爭契約。
㈡被告辯稱原告於97年4月間表示願意加價300萬元購買系爭
不動產,足認兩造對於系爭契約已合意解除,且有另行重新議價之合意等語。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契約成立後,因被告拒不履行,故曾
在仲介公司協調,原告當時提及多300萬元買受,但被告並未同意等語,核與證人即兩造於97年4月間在住商不動產進行協商時在場之住商不動產業務甲○○證稱:97年4月間兩造有在住商不動產再次進行協商,協商原因是被告不賣了,買方希望可購得;原告有提出要再加300萬元,但被告當場拒絕,且非常不高興說不是錢的問題;被告說他們有接到一筆大案子要做,所以買賣標的的廠房仍要使用,原告有表示可以等被告處理完該件案子後再交付土地廠房,但被告還是不願意等語相符(卷第78頁),堪認屬實。
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依證人甲○○之證述,當時兩造間之情形係因被告不願履行系爭契約,原告始提出加價300萬元,顯見原告所提出之真意為如被告願履行系爭契約,原告始願意依原系爭契約之條件再加價300萬元,該意思表示顯為變更原契約條件之要約,並非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足堪認定。故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業已合意解除,自非實在。
㈢被告另辯稱兩造於系爭契約後,對原告以3,30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廠房已達成合意等語。經查:
⒈依被告辯稱,於系爭契約成立後,原告共2次提出加價30
0萬元之要約,一次為前述97年4月在仲介公司,一次為97年6月間於電話中提出(卷第71頁)。
⒉按「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對話為要約者,非
立時承諾,即失其拘束力」,民法第155條、第1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有於97年4月在仲介公司提出加價300萬元之要約,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依證人甲○○證稱,被告當場已為拒絕之意思表示(卷第78頁),故該要約自已失其拘束力。被告雖辯稱並未當場拒絕,亦未於當天承諾(卷第71頁),即認被告所述屬實,依民法第156條規定,該加價300萬元為以對話方式所為之要約,被告既未立時承諾,該要約自已失其效力,即令被告事後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亦無從發生意思合致之效果。
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原告於97年6月間於電話中再次提出加價300萬元之要約,被告並表示承諾等語,惟原告否認有此事實,故被告就此一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今被告對此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自難認被告所辯屬實。
⒋綜上,被告辯稱兩造於系爭契約成立後,另達成原告以3,
30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合意等語,難認屬實。㈣依證人甲○○證稱97年4月間兩造在住商不動產再次進行協
商之原因是被告不賣了(卷第78頁),被告亦自陳因兩造對於契約如何履行後來發生爭議,原告才有提出3,300萬元之價金要約,被告事實上無履行沒錯等語(卷第72頁),故被告有不賣及不依契約履行應盡義務時之情形,足堪認定。而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款規定:「乙方(即被告)若有不賣或不依契約履行應盡義務時,亦應將已收價款如數退還與甲方(即原告)外,另加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損害金與甲方後,本契約方得解除」(卷第9頁),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款請求被告返還以收取之價金300萬元及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損害金(300萬元),自屬有據。
㈤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如當事人間就是否有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發生爭執時,主張有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者,自應對此一權利消滅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辯稱原告法定代理人曾表示「如被告不願以3,00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就算了」等語,足認原告有被告如不願意以3,000萬元出售,原告亦不請求被告賠償之意等語。惟原告對此則加以否認,被告就此一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今被告對此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自難認被告所辯屬實。
㈥被告另辯稱本件違約金,顯屬過高,請求酌減等語。經查: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如過高者,法院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固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然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要旨參照),況且債務人如主張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債務人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法院減至相當之數額,惟就約定違約金過高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違約金之約定,乃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約定:「本約簽約後,倘甲方不
買或不按約定日期付款時,願將既付價款全部由乙方無條件沒收,抵作違約金外,經乙方催告通知後仍不履行時,乙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同條第2款約定:「乙方若有不賣或不依契約履行應盡義務時,亦應將已收價款如數退還與甲方外,另加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損害金與甲方後,本契約方得解除」(卷第9頁)。2款分別規範原告及被告之違約責任,且二者之違約責任均為相同,則兩造契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方式,並無不公平之處。
⒊兩造系爭買賣價金總價款為3,000萬元,而違約金300萬
元占系爭不動產原總價金10分之1,以此作為違約金,尚難認有何過高之情事。況依被告於本件訴訟前因主觀認定原告違約而為沒收違約金之通知時,亦係表示將原告所繳納之300萬元抵作違約金予以沒收,此有被告提供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卷第31至33頁),顯見被告於行使其權利時,亦未認為兩造間所約定之該違約金金額過高,今被告僅空言該違約金300萬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云云,自無可取。
㈦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款請求被告給付6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㈧本判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㈨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書記官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