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競威機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上訴人黼座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1月1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7年壢簡字第8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98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6年10月間向伊訂購1只PVCFRP包覆(下簡稱系爭濃縮槽),並約定於97年2月底給付貨款。伊已依約於96年11月29日交付系爭濃縮槽,惟上訴人迄未給付新台幣(下同)236,250元之價金,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買賣價金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伊236,250元,及自97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伊全部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雖否認與伊有上述之買賣關係存在,惟訴外人乙○○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姊夫,當初是乙○○向伊訂購系爭濃縮槽,雖未表示代理上訴人,但係由渠詢價,並表明訴外人遠東航空公司(下稱 遠航 公司)之工程係由上訴人承包,系爭濃縮槽為上訴人承包工程之一部,應由上訴人向遠航公司請款後,再支付價金與伊。因此在施工中,伊曾向上訴人電話詢問請款方式,上訴人則告知發票開立方法,並答應被上訴人於97年2月底付款。因此,依照民法第
153條之規定,伊與上訴人已成立上述買賣契約,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實無理由,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上訴人則辯以: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直接之工程承包關係,系爭濃縮槽係遠航公司向被上訴人所訂購,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契約關係,當初僅承包遠航公司發包之配電部分工程,其亦無授權乙○○得代理其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濃縮槽之買賣契約。詎原審不察,竟單憑送貨單、發票及其法定代理人丙○○之名片即為其敗訴之判決,尚嫌速斷。且送貨單非由其所簽收,對於證人乙○○之證詞亦未經查證即作為原審判決之依據,於調查證據方面實欠允當,而乙○○亦有作偽證之嫌疑,因此上訴人對於原審之判斷尚難折服,故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濃縮槽之約定買賣價金為236,250元(含稅),約定付款日期為97年2月底,伊已依約於96年11月29日將系爭濃縮槽送至遠航公司,並由上訴人將之安裝於其向遠航公司承攬之工程中等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送貨單各乙紙為證(見本件支付命令卷第6頁、原審卷第16頁),且為上訴人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均未予爭執,堪信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復主張:伊已依約交付系爭濃縮槽,惟上訴人迄未依約交付系爭買賣價金,而系爭濃縮槽係由乙○○出面向伊訂購,雖未表明代理上訴人之旨,然伊曾於電話中向上訴人詢問系爭濃縮槽發票開立方式,並依其指示將所開立之發票交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持之向遠航公司請款,上訴人復同意於97年2月底付款,是依民法第153條之規定,兩造間自存有系爭濃縮槽之買賣關係,伊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濃縮槽之買賣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所認定系爭濃縮槽應付之買賣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計算雖均未予爭執,惟否認兩造間有如被上訴人所述之買賣關係存在,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上訴所應審酌之爭點厥為系爭濃縮槽之買賣契約是否存在於兩造之間?經查: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則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所明定。又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3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著有68年台上字第1504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本件系爭濃縮槽係由乙○○出面向被上訴人訂購,並由乙○
○告知被上訴人系爭濃縮槽之尺寸、送貨日期暨地點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核與證人乙○○到庭就此部分所為證述大致相符,是上訴人辯稱:系爭濃縮槽並非其向被上訴人訂購等語,固非全然無稽。惟被上訴人主張:乙○○告訴伊,渠是遠航公司之工程師,本件標案除了濃縮槽之外,包括廠房配電部分統合為1個標,是由上訴人所承包,發票部分要開給上訴人,乙○○叫伊直接向上訴人請款,事後伊有打電話給上訴人,上訴人同意付款並告知伊將發票寄到上訴人公司等語,核與證人乙○○於原審所證稱:被上訴人把系爭濃縮槽送到遠航公司由渠簽收,渠跟被上訴人說發票直接開給上訴人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4頁),上訴人亦於本院陳稱:其並未同意系爭濃縮槽之買賣,被上訴人在電話中說,乙○○告知伊系爭濃縮槽的工程包含在其工程內,所以要透過其向遠航公司請求,因此其告訴被上訴人發票要如何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1、22頁),則上訴人雖否認其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濃縮槽買賣契約之事實,惟就上述發票係由其於電話中告知被上訴人如何開立乙節所為陳述,亦與被上訴人及證人乙○○所述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屬實。
㈢次查,證人乙○○復證稱:系爭濃縮槽出貨的時間渠並沒有
與被上訴人約定,在訪價的時候就把工作的時程告訴被上訴人,因為渠有問上訴人有無濃縮槽的協力廠商,上訴人說沒有,所以渠就把被上訴人介紹給上訴人,上訴人也沒有說要不要由被上訴人來承作,上訴人一直只專注在其工程範圍內,所以就由渠來盯濃縮槽的進度,然後也有跟上訴人講系爭濃縮槽何時會進來,上訴人要準備什麼樣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且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是跟乙○○講其沒有協力廠商,乙○○講渠有協力廠商,就是被上訴人,乙○○就說由被上訴人來承作,乙○○跟其講濃縮槽部分由渠處理,其處理其他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互核大致相符,亦堪信採。上訴人復自承:系爭濃縮槽出貨時其不知情,直至工程施作到安裝系爭濃縮槽部分,乙○○才告知已送達,其與乙○○一起將系爭濃縮槽搬進去安裝,當時有問乙○○,渠說是被上訴人作的,將來要將請款發票併在其請款發票中向遠航公司請求,其就同意將系爭濃縮槽安裝於其工程中,當時乙○○也有告知系爭濃縮槽之金額,其並已將系爭濃縮槽發票金額,合計自己之工程費,共計50餘萬元,向遠航公司請款,發票也交給遠航公司,若遠航公司未倒閉,其即可請得工程款,其也會將系爭買賣價金給付被上訴人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8、29、22、39頁)。綜上,上訴人明知系爭濃縮槽係由被上訴人所承作,並經乙○○告知金額,而仍同意將系爭濃縮槽安裝於其向遠航公司所承攬之工程中,以完成其工作,並於電話中告知被上訴人如何開立發票(詳前),復將系爭濃縮槽之發票併於其請款發票中,向遠航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並預計於領得工程款後,給付系爭買賣價金予被上訴人等情,亦可認定。則依上開事實,足認上訴人係透過乙○○之媒介,而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濃縮槽之買賣契約,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辯稱:兩造間並無成立系爭濃縮槽之買賣關係云云,實無可採。
㈣上訴人雖復辯稱:其知道系爭濃縮槽已交付予遠航公司,但
系爭濃縮槽是由乙○○所簽收。乙○○跟其講系爭濃縮槽部分由渠來處理,其處理其他部分,整個工程雖然是統包工程,但還是可以分成系爭濃縮槽與配管工程部分,其當初僅承包遠航公司發包之配電部分工程,且其沒有授權乙○○代理其和被上訴人簽約等語。惟查,上訴人向遠航公司所承包之工程係包括系爭濃縮槽在內之統包工程,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2頁)。且據證人乙○○到場證稱:渠知道上訴人有跟遠航公司承攬工程,且為渠所發包,工程內容係關於廢水處理廠的修繕,而該工程是1個統包工程,並包含被上訴人所出售的濃縮槽在內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頁)。是上訴人向遠航公司所承包之工程為包括系爭濃縮槽在內之統包工程,並為上訴人所明知之事實,應堪認定。雖上訴人主張該工程可以分成系爭濃縮槽與配管工程部分等語,惟上訴人亦自承:濃縮槽工程沒有完成,伊無法向遠航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因此自無從將濃縮槽工程與其他工程分別視之,而仍應將濃縮槽工程與其他工程合併視為上訴人向遠航所承包之單一工程。因此,上訴人辯稱:該工程可以分成系爭濃縮槽與配管工程部分,其當初僅承包遠航發包之配電部分工程,系爭濃縮槽部分與其無涉云云,自難信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辯稱:其與被上訴人並未就系爭濃縮槽成立買賣契約云云,為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36,250元,及自97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即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吳爭奇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書記官張豐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