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16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部分作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關於被告甲○○為警查獲之時間應更正為「98年1月26日
晚上11時45分許」,另被告經警採集尿液之時間應更正為「98年1月27日凌晨0時20分許」。
㈡關於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應補充記載為「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二、至被告於警詢中雖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自戒治出所後即未再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於民國98年1月27日凌晨0時20分許,由警提供清潔空瓶供被告親自排放尿液,並當場於被告面前將尿瓶封緘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無訛,而上開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初步以酵素免疫學(EIA)分析法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GC/MS)分析法確認,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中心檢驗總表暨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依文獻Clarke's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二版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等語。而上開毒品,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甲基安非他命為
1至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下稱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1份可查。又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與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大部分地方衛生單位所採用之另一種方法為Toxi-Lab分析法(屬薄層層析法),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Toxi-Lab分析法之靈敏度不如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惟同時引起免疫學分析法及Toxi-Lab分析法均成偽陽性之機率極低,管製藥品管理局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亦有該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
1份可據,均足證被告前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90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6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執行戒治之必要,經該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7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繼於92年1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7年4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於前案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經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後,惟被告既已先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並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1年度玉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3年5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不惟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業如前述,且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