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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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57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24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2月3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至89年8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81號為不起訴處分;之後復因於93年間,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1620號、93年度訴字第249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八月、五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43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於95年5月23日假釋,至95年7月25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1月1日17時許,在台中市○○○街1之1號憶難忘卡拉OK店內,利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被告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按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應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會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百分之四十三,而安非他命佔百分之五)。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之宣告。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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