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抗字第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78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 律師
林岡輝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羈押裁定(96年度聲羈字第10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雖負責掌理本測速器之採購後之安裝監工,然並無明知違背法令圖私人不法利益之情;且原審認定被告與 陳仁光 、 張敏達 、 陳建雄 等人有勾串之虞,係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及正當程序,原審以此為羈押原因亦有不當。原法院將被告裁定羈押,實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撤銷原羈押裁定云云。
二、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止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在外觀上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而為此強制處分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已足。
三、經查,被告於原審訊問中雖否認犯罪,惟由監聽譯文可知,被告早於96年1月初即知感應線圈印有1996年之字樣,縱然不知悉採購合約之內容,衡情亦當明知該線圈之品質堪憂,且未記載於監工日誌,僅憑廠商片面出具之文件,即驗收通過,是原審因而認定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4款之罪犯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又因廠商之幹部陳仁光、張敏達、陳建雄亦均否認有圖利之情事,則被告與陳仁光等人恐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審羈押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李嘉興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書記官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