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他字第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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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他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他字第57號原告WINART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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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enErnawatiArofahTangkaswatiNurhafifahDinaHidayatiNaniNurhayatiBtNurkasanRusBuniaNilawatiAriantiLayliaNurmuttoharoh被告 林廷峯
林政達 林金燦 方增益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經法院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林廷峯、林政達、林金燦應連帶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捌仟貳佰參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廷峯、林政達、林金燦、方增益連帶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經本院104年度救字第18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起訴請求命被告應給付共新台幣(下同)3,836,235元。嗣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240號判決命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廷峯、林政達、林金燦連帶負擔百分之98,餘由被告林廷峯、林政達、林金燦、方增益連帶負擔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閱屬實。
三、經查原告經本院訴訟救助而暫免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9,016元。從而,被告林廷峯、林政達、林金燦應連帶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236元(計算式:39,016×98%=38,236元)。被告林廷峯、林政達、林金燦、方增益應連帶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80元(計算式:39,016元-38,236元=78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