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單禁沒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禁沒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富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5年度聲沒字第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家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49號、第50號、第51號、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粉(塊)末及結晶,經分別送請檢驗結果,確各含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成分(驗餘數量均詳如附表所示),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3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42300653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0400698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參,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制訂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以,相關特別法有關沒收等規定已於105年7月1日失效,惟觀之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修訂之立法理由:然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是本件聲請應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等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復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核聲請意旨與卷證相符,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孫超凡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附表:
┌──┬──────────┬───────────┐│編號│毒品名稱及數量│扣押物品清單│├──┼──────────┼───────────┤│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104年度毒保字第139號│││驗餘淨重0.0162公克,││││含空包裝袋1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04年度安保字第131號│││命1包(驗餘淨重1.3394││││公克,含空包裝袋1個)││├──┼──────────┼───────────┤│3│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104年度毒保字第046號│││驗餘合計淨重1.63公克││││,含空包裝袋2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