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聲字第7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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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字第7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2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8年度執聲字第5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
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林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妨害自由│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0月││││(已執畢)│││├──────┼────────┼─────────┼─────────┤│犯罪日期│96.11.6│96.8.28~│││││96.9.12止││├──────┼────────┼─────────┼─────────┤│偵查(自訴)│臺中地檢96年度偵│臺中地檢96年度偵字│││機關年度│字第27884號│第22501號│││案號││││├─┬────┼────────┼─────────┼─────────┤│最│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7年度易字第3366│97年度上易字第2109│││││號│號│││實├────┼────────┼─────────┼─────────┤│審│判決日期│97.11.4│98.2.26││├─┼────┼────────┼─────────┼─────────┤│確│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定│案號│97年度易字第3366│97年度上易字第2109│││││號│號│││判├────┼────────┼─────────┼─────────┤│決│判決確定│97.12.1│98.2.26││││日期││││├─┴────┼────────┼─────────┼─────────┤│備註│臺中地檢98年度執│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字第85號│第39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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