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2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139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己○○
號戊○○被告壬○○
辛○○上列4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06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壬○○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棍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棍棒壹支沒收;緩刑肆年,緩刑期內應依附件和解筆錄內容編號一所示之給付金額及方式向癸○○給付。
辛○○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應依附件和解筆錄內容編號二所示之給付金額及方式向癸○○給付。
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應依附件和解筆錄內容編號四所示之給付金額及方式向癸○○給付。
犯罪事實
一、壬○○、辛○○、己○○、戊○○4人因認癸○○、丙○○、丁○○等人曾於民國96年9月8日晚上前往壬○○住家鬧事,而心懷不滿,即於翌日(96年9月9日)凌晨2時許,壬○○、辛○○、己○○、戊○○4人夥同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約十餘人,分乘5部自小客車前往尋仇,在苗栗縣○里鎮○○路、中華路口空地,見癸○○、丙○○、丁○○3人在該處聊天,壬○○等十餘人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壬○○、辛○○、戊○○各持不詳刀械、己○○持不明器物,其他不詳男子亦分持不明刀械及器物,下車共同圍打、毆砍癸○○、丙○○、丁○○(傷害丁○○部分,未據告訴)3人,致癸○○因而受有右腕撕裂傷合併尺動脈、尺神經及屈肌腱斷裂之傷害,丙○○因而受有右手第4掌骨開放性骨折、右手多處撕裂傷合併肌腱斷裂、右手臂開放性撕裂傷、胸壁挫傷之傷害。另壬○○又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其所有之棍棒砸毀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後方車窗玻璃、左前保險槓、大燈、方向燈、右側車門板金、車內皮椅,足生損害於丙○○。嗣癸○○、丙○○送醫救治後報警處理,經警在壬○○所駕自小客車內查扣其所有用以砸毀丙○○車輛之棍棒1支。
二、案經癸○○、丙○○告訴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按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並無不當,依上開說明,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壬○○、辛○○、上訴人即被告戊○○均坦承於上揭時地與不詳男子共約十餘人共同毆打癸○○、丙○○等人受傷,及被告壬○○持棍砸毀丙○○所有自小客車之事實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持刀械傷人,被告壬○○辯以:伊僅只持棍棒打人云云;被告辛○○辯以:伊當時僅負責開車,並未持刀云云;被告戊○○辯以:伊並未拿刀,如果拿刀又如何能將被害人拉下車云云;上訴人即被告己○○亦坦承於上揭時地與被告壬○○等人分乘自小客車前往案發處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共同傷害犯行,辯稱:伊剛下車即被他人車子撞倒坐在地上,並未共同毆打被害人云云。然查:被告壬○○、辛○○、己○○、戊○○及不詳男子共約十餘人分乘5部自小客車,在上揭時地,分持刀械及棍棒,下車共同圍打、毆砍癸○○、丙○○等人,致癸○○因而受有右腕撕裂傷合併尺動脈、尺神經及屈肌腱斷裂之傷害,丙○○因而受有右手第4掌骨開放性骨折、右手多處撕裂傷合併肌腱斷裂、右手臂開放性撕裂傷、胸壁挫傷之傷害,及被告壬○○另起意持棍棒砸毀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後方車窗玻璃、左前保險槓、大燈、方向燈、右側車門板金、車內皮椅等事實,業據被告壬○○、辛○○、己○○及戊○○於原審供認在卷(原審卷第51~52頁),並經證人癸○○、丙○○、丁○○、 劉智欽邱俞萱林國斌 於偵查中供證明確,並有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告訴人丙○○)、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癸○○)、車損照片及修車估價單在卷及木棒1支扣案足憑。而被告壬○○、辛○○、戊○○3人於上揭時地確持刀械砍打被害人及被告己○○持不明器物毆打被害人乙情,亦據證人癸○○、丙○○、邱俞萱、林國斌分別於偵查中供證一致(偵卷第125-127、129頁)。被告壬○○、辛○○、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持刀及被告己○○否認共同傷害,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壬○○、辛○○、己○○、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壬○○、辛○○、戊○○、己○○傷害他人身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著有判例。被告4人與上開其餘不詳男子間對於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壬○○毀損被害人丙○○之0786-LG號自小客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與其所犯上揭共同傷害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等人與其他不詳男子同時同地傷害癸○○、丙○○,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癸○○右手腕嚴重傷害,經過一年長期治療及復健,仍無法痊癒,醫師亦認定已造成右手機能障礙等語。然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初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又「第二指為手之一部,因傷害結果,不能伸屈自如,雖與手之機能有關,然僅係該指喪失活動力,尚非毀敗全肢之機能」,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98號、24年上字第3806號著有判例。查被害人癸○○所受傷害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函詢其治療醫院結果,據覆:「該病患右腕撕裂傷合併尺動脈尺經及屈肌健斷裂,其傷害需一段時間復健恢復,不屬於重大不治之傷害,也無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有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97年4月5日 李綜醫 字第09700100028號函在卷可憑(偵卷第116頁),又其右手手指經本院勘驗結果:「其右手食指活動正常,中指末二節無法彎曲,但可整根折下,無名指、小指無法隨意識活動、彎曲」(本院卷第85頁),該告訴人癸○○之大姆指、食指既均未受傷,活動正常,中指末二節雖無法彎曲,惟仍可整根折下,右手僅有無名指、小指無法隨意識活動,核其右手之機能尚屬存在,僅係減損活動能力,揆諸上揭判例所示,尚不能認係毀敗全肢之機能之重傷。
五、原審對被告4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被告4人與其他不詳成年男子間就傷害犯行,均屬共同正犯,原審理由內就此漏未論究與其他不詳成年男子間之共犯關係,尚嫌疏失。②扣案棍棒1支係被告壬○○所有供本件砸毀車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壬○○供陳在卷,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中就此未予認定而未宣告沒收,容有未洽。③被告等人同時同地傷害癸○○、丙○○二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原判決之理由中未予論載,適用法條亦未引用刑法第55條,亦嫌疏漏。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輕等語、及被告己○○上訴意旨以否認犯行、被告戊○○上訴意旨以否認持刀及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非可採,然原審既有上揭可議而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4人僅因與告訴人癸○○間之些微怨隙,即聚眾持刀械器物圍毆砍打告訴人等人,致告訴人癸○○及丙○○傷害非輕,被告等人犯罪所生危害非可輕忽;及被告壬○○心懷不滿任意毀損他人物品,並分別衡酌被告4人之犯罪手段、目的、犯罪後尚知悔悟,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癸○○、丙○○達成民事和解,得其等原宥(參附件和解筆錄、及告訴人丙○○於本院97年12月15日、98年1月19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0頁背面、73頁,癸○○之法定代理人乙○○於本院98年2月25日之審判筆錄-本院卷第85頁背面)、及被告4人之智識程度及各於犯罪中所居角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5項所示之刑,及諭知被告己○○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壬○○所犯傷害及毀損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4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前案紀錄表足參,其等犯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各予諭知如主文第2-5項之緩刑期間,並命其等各於緩刑期間向被害人癸○○依本判決附件和解筆錄內容所示之給付金額及方式向癸○○給付,如未依和解筆錄內容給付,可資為撤銷緩刑之事由。扣案之棍棒1支係被告壬○○所有供本案砸毀丙○○自小客車所用,爰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郭瑞祥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5號和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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